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良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5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良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20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門號申請書共計4份(1式2聯單)後」應更正為「分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委託書人簽章欄」、「客戶審閱欄」上盜蓋「 陳鈺斤 」之印文共計8枚(1式2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薛良傳與另案被告 潘作雄陳健銘 等3人就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一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承辦員行使,而詐得行動電話SIM卡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 陳巧慧 新台幣(下同)56,000元金額之部分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小利,夥同潘作雄、陳健銘等人共同冒
用陳鈺斤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又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另審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前開申請書上之陳鈺斤印文,俱為盜用陳鈺斤(真正)印章所生,係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又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非被告所有,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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