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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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黃純真 於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高雄市鼓山區○○○路警光跆拳道館內,發現其所有如附件所載廠牌、序號之手機1支遭竊等情,雖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綦詳,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手機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故應認屬遺失物。是核被告張啟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告張啟芬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8巷14弄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與興隆路口統一超商前門口,拾獲黃純真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警光跆拳道館內,遺失之SONYERICSSON廠牌型號為Z610I、顏色為桃紅色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插置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黃純真報警處理,復由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核對手機序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純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手機裸裝盒子載有手機序號之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3張在卷足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張啟芬於99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警光跆拳道館內,乘告訴人黃純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桌上之上揭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高雄市○○○路與興隆路口統一超商門口拾獲上開行動電話等語。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害人之指訴及上開扣案物,均僅能證明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取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2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