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僥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36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僥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僥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之1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