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3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僥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僥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42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送達予被告親自收受,嗣被告於同年12月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記載略以「…被告已與檢察官認罪協商,還被加重刑期,那被告何需跟檢察官認罪協商;據被告所知,當天開庭之其他被告,有4名都是累犯,他們之前的刑期跟當天判的一樣,唯獨被告加重刑期,實讓被告難以甘服。其他理由後補」等語,除與所據法條,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顯然無關外,亦與所列同條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尚屬有間,自等同未提具體上訴理由,是被告既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且須指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列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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