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連元籠 律師被上訴人乙○○
庚○○戊○○己○○丁○○丙○○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乙○○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嫌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判決撤銷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五號案更為審理中,被上訴人所涉犯罪嫌疑影響本院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庚○○、戊○○為你的運氣雜誌有限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庚○○、戊○○、己○○、丁○○、丙○○另為正勝燈飾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各該公司之股款,對於各該公司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等情知之甚詳,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為由,提起本訴,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另涉有罪嫌,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依前揭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符,復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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