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桂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業已自白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該次自白之後,被告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原審審理時,皆翻異前詞,惟其若未幫助 吳宥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無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仍虛偽自白,使自己徒受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之理。更何況,上開自白過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見原審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故被告上開自白應係可採。(二)、證人 呂宥逸 亦於102年9月13日警詢、偵查時證稱於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是其在查獲前約1個星期,在重新橋下上班地點,請被告幫其購買等語。且嗣後於103年1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確有委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就委託過程詳細證述,顯見被告確有本件起訴之幫助施用犯行。雖證人呂宥逸嗣後改稱:伊當時太緊張,為了自保而陷害林桂香云云,然衡諸常情,其若為自保而陷害林桂香,自應證稱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皆係請被告為其購買為是,斷無僅證稱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請被告為其購買之理。更何況,證人呂宥逸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判決,依該判決內容,並無因其供出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有所減刑,是被告於嗣後之103年1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確有委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斷無可能係為求因自保而為虛偽之證述(蓋已無自保之動機)。反而係其證稱並未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云云之證述,方係維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言,斷無可採。(三)、本件除有被告自白及證人呂宥逸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外,尚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原審為無罪之諭知,顯有上述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於102年9月12日前某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處停車場內,受證人呂宥逸(原名 呂庭廣 )委託,為呂宥逸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綽號「 阿瑞 」男子購買重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呂宥逸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確;並就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被告僅於102年9月13日偵查時曾自白稱有幫呂宥逸代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已,其餘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證人呂宥逸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尚不足為被告本案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