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86號再抗告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 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相對人 莊文振
吳敏嚴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三二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七十一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亦有明定。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固曾在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其餘部分記載「TH531567憑票准於_年_月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指定人___NT$:80,000,000新臺幣捌仟萬圓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紙張下方之「發票人」欄位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惟再抗告人並未在該紙「本票」上填載日期即發票年月日,該紙「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生票據效力,至相對人所執本票上以橡皮戳蓋用之「102.5.23」字樣,並非再抗告人所為,應係他人偽造、變造,原裁定漏未適用前述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三二四號裁定)暨原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一0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執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其餘部分記載「TH531567憑票准於_年_月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指定人___NT$:80,000,000新臺幣捌仟萬圓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
____發票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中華民國102.5.2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本票」字樣)、一定之金額(NT$80,000,000、新臺幣捌仟萬圓)、無條件擔任支付(憑票准‧‧‧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中華民國102.5.23,即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雖未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發票地、付款地及到期日,惟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甚明,俱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金額並在五百元以上,原法院依前開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處分予以准許,於法已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辯稱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係經偽造、變造之無效票據,並係遭相對人夥同第三人 李知遠 為謀奪資產而通謀虛偽製作,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八千萬元債務存在,所謂八千萬元實係第三人間債務,且相對人未於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前,向再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云云,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辯均為實體事項、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票據部分負舉證之責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合於法條規定及現存判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稱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主張原法院消極不適用票據法之規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應記載事項,本件再抗告人所爭執者要為實體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原法院形式審查後以原處分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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