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5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 陳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巧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應予羈押,容有商榷之
餘地:被告自103年1月23日查獲羈押迄今已滿10月,經此牢獄禁錮,已有相當之警惕作用,自無再犯之虞。再自客觀情勢觀之,依卷內資料可知,本案檢察官自102年3月起至
103年1月23日查獲本案止,期間除對被告及「 米娜 」、「 小月 」等人使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外,並對本案其他被告如 林宗聲 、 鄭任翔 、 劉幼惠 、 陳揚中 等人亦實施通訊監察,均可見被告係與上開「米娜」、「小月」及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另與大陸地區控台或其他人等配合共同犯罪;被告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經10個月的禁錮,客觀上要再聚集眾人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詐欺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性。且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緝獲後亦坦承犯行,被告應無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而應予繼續羈押,亦有商榷之餘地:上
開通訊監察期間,被告均與年僅10歲之兒子、男友即被告陳維欣、胞弟陳揚中、胞妹 陳柏吟 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檢察官亦係於上開住處查獲被告,足見被告長期間均有固定住所。又被告係單親媽媽,須獨力撫養幼子,雖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惟該刑期並非長久致被告非逃亡不可,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而須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在外籌錢償還告訴人,應
屬對被告及告訴人最佳之處置方式:被告已與告訴人 席俊傑 達成和解,告訴人 畢光健 因屬詐欺未遂而無財物損害,未達成和解之人僅剩告訴人 劉進益 1人。劉進益之告訴代理人曾表示可以接受被告先行償還200萬元、餘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和解,惟被告因羈押於看守所,被告友人未見被告本人均不願借貸,致使被告家屬僅能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籌得50萬元,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倘被告繼續羈押,將錯失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除對被告不公外,亦有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實有可議。
㈣綜上所陳,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斟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陳巧玲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次查,被告於102年5月至同年8月間,先後犯有高達12次詐欺罪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考量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對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防衛社會安全,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衡諸被告所受刑度非輕,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其他所指被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須獨立撫養幼子並籌措金錢以利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合法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停止或撤銷羈押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蔡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