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劉明正因現在有穩定的工作,家中又有年邁的母親要扶養,是否可以懇請法官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判輕一點讓被告可以易科罰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係累犯,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應加重其刑及減輕之(先加後減)。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程序,於94年至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8月、8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及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難認為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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