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44號抗告人 吳國維 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再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讓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對伊之債權。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署名係他人偽造,伊不負保證債務,借據所載日期為民國82年3月3日,伊自81年5月24日出國至93年3月14日方才返國,不可能赴合作金庫銀行書立借據保證他人借款,且合作金庫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為86年,斯時伊已在國外,不可能參與執行名義之審判程序,可見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3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630號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630號確定判決)恐有違法,事經兩造接洽後,相對人之代理人雖稱將進行處理,然仍接獲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實已另侵害伊之權益。且伊原設住所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惟伊曾於87年10月7日辦理除戶,迄至93年3月23日再行辦理遷入同上址6樓伊胞姊 吳淑金 屋內居住。顯示伊於630號事件繫屬之日起至合作金庫銀行於88年最初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確實不在我國境內,參核630號判決之記載,伊確亦未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對此亦可證該630號事件訴訟文書及判決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故原裁定顯然不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駁回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94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7585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本案執行名義上載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630號確定判決等情,有債權憑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18、1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本案執行名義上所載630號確定判決時,伊在國外,且該確定判決中合作金庫所提出之借據,並非伊所書立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8頁),雖記載抗告人於81年5月24日出境後,迄至93年3月14日始再入境。然查抗告人在出境後仍設住所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至87年10月7日始辦理除戶,再於93年3月23日辦理遷入同上址6樓其胞姐吳淑金戶內居住,戶長為抗告人之母 吳李料環 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8、29、43頁),可知630號事件繫屬之日(86年)起至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最初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確不在我國境內,惟查抗告人在630號事件於86年3月31日判決後之87年10月7日始辦理原住所除戶,故其住所在87年10月7日以前仍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則抗告人於81年5月24日出境至630事件判決時,是否確有廢止原住所之意,已有可議,是630事件訴訟文書或判決正本送達原住所,已難謂不合法。雖630號事件經原審調卷時,因已逾保存年限,無法調卷,有臺北地院103年5月29日函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2頁),無法調查確切之送達情形,然即認抗告人斯時即有廢止原住所之意而遷出國外,630號事件訴訟文書之送達,依法仍有以囑託於外國送達之方法為之,或就原址6樓居住之抗告人母、姐等人送達代為收受後轉交抗告人實際收受之可能,當無從單以抗告人之出入境資料,即認630號確定判決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其上記載為簽立日期之82年3月3日當時,其人在境外,不可能赴合作金庫銀行簽署該文書,實非他人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得執為聲明異議之事由,從而執行法院依本案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