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宇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宇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均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附表┌───────┬─────────┬─────────┐│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4日│101年5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873號│963、1255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01│103年度上易字第88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8日│103年6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01│103年度上易字第886││決││號│號││├────┼─────────┼─────────┤││確定日期│102年5月14日│103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示之「偵查機關年度│││誤載為「101年1月14│案號」欄漏載「第89│││日前某時至101年1月│63號」,應予補充如│││14日」,應予更正如│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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