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六號、第一四二九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枴杖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對面之環河快速道路時,因不滿乙○○駕駛二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突然變換車道,影響其駕駛,乃從右側超車再緊急煞車將之攔下,即基於損壞及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拐杖鎖一支下車與乙○○理論,旋丙○○即以該拐杖鎖先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再持以毆打乙○○左側胸部及腹部,並以左手掐住乙○○脖子壓靠於車體上,右手則持拐杖鎖續以揮打乙○○之頭部,嗣經乙○○以左臂揮擋而未果,惟乙○○因上開接續之毆擊而受有左側胸與腹部挫傷瘀血合併急性腹內出血、脾臟破裂、腸系膜裂傷出血、右頸部挫傷瘀血及左臂肘挫刮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實施剖腹探查,發現脾臟破裂而施以切除手術治療,損壞車窗玻璃部分並足以生損害於二合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二合公司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損壞車窗及傷害之經過,並有估價修復明細表影本一紙、玻璃損壞照片六張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慶生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依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全損掉落,及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有左側胸與腹部挫傷瘀血合併急性腹內出血、脾臟破裂、腸系膜裂傷出血、右頸部挫傷瘀血及左臂肘挫刮傷等傷害,所受傷害均在正面,甚且造成脾臟破裂引發腹部出血,顯係被告故意以拐杖鎖重力擊打所致,尚非雙方拉扯過失可擬。
二、至告訴人乙○○遭被告毆傷後,經先送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緊急處理後,同日轉往慶生醫院醫治,因廣泛性腹痛、肌肉防禦性僵硬,經慶生醫院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脾臟破裂,立即開腹探查,因發現「脾臟撕裂傷伴有腸系膜出血」,即切除脾臟及修補腸系膜,於三日後再實施傷口擴創術清除血塊,數日後,告訴人乙○○曾因無法成功排氣及腹部持續疼痛,一度列為病危名單予以加護治療(指使用呼吸器及心電圖監視器)等情,有慶生醫院之病歷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受傷甚為嚴重,惟(一)、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罪,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足當之,而有關脾臟切除後對身體、健康有無重大影響,及是否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據其函覆稱:「一、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有極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茵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二、脾臟切除在外科手術中,常為必要時之手術程序,應不足以構成違反刑法所述項款。」,有該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五五三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即認人體內之脾臟破裂及脾臟切除,尚非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參以(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熟識,亦無怨尤,本件純因超車而起爭端,且係在瞬間發生之事,被告應無重傷害告訴人或致告訴人重傷害之動機與故意,是被告之非行僅能構成普通傷害罪,尚難以重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罪論擬。(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為人類身體上五臟之一,原判決既認被告持拐杖鎖毆打乙○○之身體,致其脾臟破裂而以手術切除,於人之身體有無重大關係,尚非無詳細審酌之餘地,且原判決以法務部法醫研究函覆稱: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資為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重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罪之依據,但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致乙○○脾臟毀敗至不治而切除,其脾臟既因切除而失其在人體器官上之機能,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狀況,何以仍於人之身體無重大關係之原因,說明其所憑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判例意旨參照)。查脾臟之主要機能為:(1)、紅血球之儲藏器,可在緊張或運動時,增加血液量。(2)、破壞紅血球,尤其是受損或衰老之紅血球,在脾臟機能亢進時,更會大量破壞各種血球。(3)、造血及以荷爾蒙影響血球的成長與釋放。(4)、吞噬細胞及網狀內皮作用。而脾臟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有:(1)、出血。(2)、休克。(3)、橫隔膜下發言或膿腫。
(4)、脾靜脈血栓。(5)、傷口發炎、血腫或裂開。(6)、肺左下葉膨脹不全或肺炎。(7)、胃或胰臟廔管。(8)、胃或大腸之損傷。
(9)、腦血管意外事件等。又脾臟之切除,除有上開併發症外,有些病人較易得到致命性之細菌感染,造成菌血性、腦膜炎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而於十二至十八小時內死亡(見卷附 林天祐 主編之「中華現代外科學全書第六冊一般外科學(上)」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九五頁之影本)。從而,其傷害雖致乙○○脾臟毀敗不治而切除,失其在人體器官上之機能,應屬不能回復原狀,然依前述脾臟之主要機能及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一、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有極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茵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二、脾臟切除在外科手術中,常為必要時之手術程序,應不足以構成違反刑法所述項款。」,則脾臟之切除,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見解,並無不可採之處,應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損壞告訴人二合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及持枴杖鎖毆擊告訴人乙○○之腹部致脾臟切除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持拐杖鎖損壞乙○○所駕駛而屬二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再持以毆打乙○○左側胸部及腹部,其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時間上亦有明顯之區隔,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普通傷害致生重傷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自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因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應僅該當於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重傷害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二)、被告毀損二合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部分,修復費用僅需新臺幣九百元,此有該公司提出之估價修復明細表乙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二合公司所受損害甚為輕微,原審竟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量刑顯然失衡,難認妥適。(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自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交通細故即持重器毆人、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告訴人乙○○甫年滿二十三歲,據其到庭指稱因遭此傷害,不能提重物,工作能力有重大之減損)、犯罪後終能坦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用以損壞車窗及傷害所用之枴杖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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