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乙○○(原名 羅鳳珠 被告甲○○原住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是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准離婚,於民國98年8月18日追加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2月23日入境來臺後,雖曾到過原告住處,惟於隔日即離開前往北部,嗣因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致原告無從獲知其消息,原告乃於同年3月5日向警察局通報被告失蹤,其後經警告知,始知被告因逾期停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並於95年5月2日遭強制遣返出境,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棄家人於不顧。況自被告離家迄今多年未共同生活,雙方已無絲毫感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2年8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3日來臺,隔日前往北部後即告失蹤,其後因逾期停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於95年5月2日遭強制遣返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補出境申請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強制出境函等件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5年有餘,本院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