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81號
原   告 慧中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碩
被   告  邱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詹金印張富凱 前委託原告仲介出售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
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買
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並開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支票作為議價金。再經原告媒介後,被告與
詹金印、張富凱約定以1,08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於
107年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當日被告
指定訴外人即其子 邱瀗霆 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則由被告
支付,被告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詎契約成立後,上
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後續亦未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買賣雙方與代書於107年2月1日以買
方不依約支付價金為由,協商解除契約。原告已完成仲介義
務,被告卻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2%之仲介報酬即216,400
元。爰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上載之買方給付報酬承諾書(下稱
系爭報酬承諾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的時間太快了,其原以
為可以向銀行貸款,被告一時無法付出買賣價金,所以原告
的法定代理人叫被告解除契約,說如果不解除的話其會損失
更多;對購買系爭土地須支付仲介費予原告並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函、加盟證書、系爭議價委託書、買賣訂金收據
、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報酬承諾書上載服務
報酬給付約定內容:「一、買方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買賣成交總價格百分之貳(含稅)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
,並應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服務報酬之全
部,絕無異議。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
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買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
義務。」有系爭報酬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委託原告仲介
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詹金印、張富凱間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
契約,嗣因被告無法給付買賣價金,故解除買賣系爭土地之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就跟賣方購買系爭土地須給付服務費無意見,縱系爭買
賣契約為其子邱瀗霆所簽,被告仍須給付服務費等語。本件
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則原告
基於系爭報酬承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
賣成交總價格即1,082萬元之2%之仲介服務報酬,共計
216,400元,自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報酬承諾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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