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承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承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承詳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羅承詳行經臺中市○區
○○○街之秀泰影城後方,見 陳明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外套1件、價值約500元之皮包1個(內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身分證件、健保卡),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羅承詳取得上開所示玉山銀行提款卡後,明知未獲陳明瑀之
同意或授權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12時32分許及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陳明瑀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密碼,再輸入提領金額,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元、2萬元及3000元各1筆,共計2萬8000元得逞後,將此現金花用殆盡,且將前開外套、皮包、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竊得之物品丟棄。嗣經陳明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1至42,91至92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見本院卷第60頁),大致相符,並有108年
2月1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查卷第39、51至6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采葳 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竊得之上開提款卡,於108年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12時32分許及12時3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於107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前科,復犯本案之罪,顯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猶不知悔改,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後,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之多寡,暨其自陳罹患大腸癌、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明瑀所有價值1000元之外套1件及500元
之皮包1個,及持上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萬8000元現金,業據告訴人陳明瑀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上開物品分係被告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明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明瑀所有上開提款卡、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因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均已棄置(見偵卷第92頁),考量此部分物品實難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告訴人陳明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均已掛失重新申辦(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開提款卡、身分證與健保卡均已失其通常之效用,不具交易價值,應無遭利用於犯罪之虞,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之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之㈠│羅承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皮包壹││││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之㈡│羅承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