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台北市○○區○○路827之1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狀亦載明該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自堪認該戶籍為其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