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25日早上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CK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並未駛入國道二號高速車西向5.3公里處,亦無車速高達11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3公里之未滿20公里(超速13公里),當時應係在排班,並未有警攔檢拒不停車受檢之違規,詎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鎖定逕行拍照採證照,而照片內之車輛亦非受處分人上開車輛等情,綜上,本件並無上開超速13公里之違規,亦無為警攔檢拒不停車受檢之違規等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7月25日早上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CK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途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3公里處,車速高達10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90公里之未滿20公里(超速13公里),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當場以雷射測速儀鎖定逕行拍照採證照片,立即開啟警示燈暨警鳴器,並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示意上開行駛中車輛停車,詎該車駕駛人非但不停車,並加速駕車逃逸駛離。嗣經該執勤警員現場抄車號、顏色暨廠牌車型,並電腦查詢該車相關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及受處分人駕車非但不理會警員指揮棒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亦不理會警示燈暨警鳴器之為警攔檢拒不停車受檢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移送書等資料在卷足憑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千元以上6,000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及受處分人駕車非但不理會警員指揮棒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亦不理會警示燈暨警鳴器之為警攔檢拒不停車受檢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 徐慶年 於本院97年11月28日訊問時證述:我是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那天97年7月25日清晨5時28分,在國道二號西向五點三公里處,那時候我們在執勤雷射槍超速勤務,警方巡邏車停在國道二號西向五點三公里處,該路段國道二號機場系統限速九十公里,我們小隊長 林世宏 持雷射測速槍對準前方距離約有一八八點五公尺之行駛中07
8—CK號營業用小客車,測得他的車速壹佰零三公里行駛之超速違規,我人在巡邏車上開警示燈、鳴笛,指揮該車停車受檢,該車閃過我們小隊長,往大直方向離開,我們兩人都有記下該車車號000—CK號黃色計程車營業用小客車,我們以無線電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幫我們查廠牌顏色,而雷射槍內顯示的一○三公里,是違規車輛的行車速度,至於雷射槍內「1885」,代表該車距離我們雷射槍的距離是一八八點五公尺,就是在雷射槍正前方一八八點五公尺,超速十三公里;當時,我們鎖定該車,該車閃過我們小隊長,到了匝道後該車就加速逃逸,我們就無線電聯絡指揮中心,查出該車車籍為豐田2000cc營業用小客車;我們這支雷射槍沒有自動拍攝該違規車輛照片之功能,我們這支雷射槍是一點一測速,該雷射測速器一次只能鎖定壹台車輛,因為每台車過來都有間續性,會經過雷射槍範圍,只要有疑似超速,每一台過來,我們都會實施測速並鎖定,如果有超速的可能性,我們就單獨對該車鎖定測速;再者,上開使用之雷射槍有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庭呈合格證明文件),使用有效的時間內,是96年10月21日至97年10月30日,至於更新受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使用期限至98年10月30日,目前最新文件在我們承辦小隊長那裡;本件違規車輛車號是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該車經我們攔查不停,並加速往大竹交流道逃逸。所以我們才會加開壹條不服稽查取締,是本件共有兩件違規事由等語明確,並有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路線圖、附圖一、雷射槍畫面、彩色照片七張、違規單、舉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等資料,及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徵。復查,本院卷第八頁照片所示雷射槍與車輛距離是相距一八八點五公尺,超速十三公里,顯示很長的距離,且雷射槍就是用雷射光打出去碰到物體反射回來,量測所發的時間,就是用光速來計算距離,是證人徐慶年之證述,應堪採信。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且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主觀私人臆測見解逕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且上開證人徐慶年業於本院97年11月28日依法已具結願依偽證罰責據保證言可信之場尤屬當然可為裁定基礎(臺灣高等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徐慶年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其證述不足採信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所辯,要無理由,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既有上揭違法,原處分機關前開認事、用法、處分係適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