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1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月2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
年5月7日下午7點30分左右騎乘BCR-01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直行,行經得和路374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7日下午7點30分左右行經
永和市○○路時,遇路口紅燈而停車等候,卻被警員攔下並要求拿出駕照與行照,開始填寫舉發通知單,其間異議人不斷詢問開單事由,該警員都不說話,等到罰單寫完後要其簽名,才說異議人在上一個路口闖紅燈,異議人因認自己並未闖紅燈,故未在罰單上簽名。異議人當時與其後座之妻甲○○均無闖紅燈的印象,當時行車速度亦很緩慢,無闖紅燈之動機及行為云云。
法院判斷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交抗字第326、631號裁定等可資參考。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參照)等情,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到庭結證稱:其當天1人騎車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巷與得和路執行巡邏勤務,當時得和路上號誌是紅燈,沒有左轉或右轉燈,其在得和路上行進中準備停車等紅燈,發現前方有一部重型機車雙載一對男女,看到他們在聊天,沒有停車就闖過去,該部機車經過得和路停止線時,上方號誌是紅燈,其就跟在後面追過去,因為下個路口是紅燈,所以到下個路口即得和路與秀朗路路口時才將他們攔停。得和路上374巷該處有斑馬線,無機○○○區○○○○○道,其當時騎在內側車道,異議人之機車亦行駛於內側車道,機車上男的騎車,頭偏向左側跟後面的女子在交談,不記得該部機車上之男女戴的安全帽是全罩式還是半罩式,但該名男子頭往左偏時有看到他臉的側面,嘴巴在動,所以認為他在跟後面的女子說話,那名男子的雙手都握在機車手把上,後座女子兩隻手是扶著前面男子的腰部(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等語。又證人即異議人之妻甲○○亦到庭結證稱:97年5月7日下午7點30分有與異議人一同騎車經過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當時跟異議人要去吃晚餐,從福和橋下出發,其等知道得和路那邊有個市場很熱鬧,多少有攤位可以吃東西,所以往得和路附近隨便繞繞,但是不確定那邊範圍有多大,也沒有一定要去的地方,其等一直直行,到警員說異議人違規之路口就是市場巷口(即得和路374巷口)綠燈時通過,停在市場側面巷口討論是要在附近吃還是要去公館,因為公館那邊比較熟,之後決定去公館,因為當時對向的綠燈已經亮了,就直接迴轉往永福橋的方向騎去。被開單時是紅燈停下來,警員攔下,要求異議人拿出證件及強制保險之證明,原本以為是例行性檢查,等到警員把紅單拿出來寫,異議人問說有做錯什麼嗎,警員才說其等闖紅燈(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等語。
由證人丙○○及甲○○前述證言,參以異議人辯稱:其本來是沿著得和路,從秀朗路往得和路374巷方向直行,過了得和路374巷口發現走錯了,那時燈號是綠燈,就在得和路374巷口迴轉(同卷第20頁)等語,足認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騎乘BCR-019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證人甲○○自福和橋下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沿得和路直行過得和路374巷後迴轉,直行至得和路與秀朗路路口始為警攔停舉發等情屬實。
㈢依證人丙○○看見異議人之機車時,距離路口僅約15公尺(本
院卷第21頁反面)等語及證人甲○○關於異議人係於巷口迴轉之證言可知,異議人之機車當時距離交叉路口僅數公尺之距。則以一般人於行徑中之注意力大多集中於前方路況,不會亦無法仔細觀察每一部車之行徑路線,故證人丙○○於目睹異議人闖越紅燈時,始發現係原本行駛於其前方之重型機車有違規行為,因而未見異議人於得和路374巷口前迴轉之過程,亦屬常情,自不因此而減損證人丙○○證言之可信度。又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騎在外側車道,因為對路不熟,所以要看人家住家門牌,當時要上永福橋去公館所以要找永福橋,其問過路人,路人告稱沿著得和路直走,遇到成功路交叉口時左轉,其也有看過地圖,知道會經過哪些路,所以也看右側門牌上的號碼及上面的路名,不可能騎在內側車道,因為這樣看看不到門牌(本院卷第20頁)等語,進而指摘證人丙○○關於異議人行駛於得和路內線車道一節之可信度。惟依證人甲○○前述證言可知,異議人在得和路374巷口迴轉前即已決定要前往公館用餐,且異議人亦自承當時要上永福橋去公館(同卷第20頁),益證異議人自得和路374巷欲前往公館時,即已選擇經由永福橋行駛為其行徑路線,並事先查看過該路段之地圖。則異議人既自福和橋出發行至得和路374巷附近,其欲上永福橋前往公館,僅須沿原路返回即可(參照本院查閱之電子地圖,本院卷第36頁),自無再問路或持續查看門牌之必要,況證人甲○○對於異議人所稱當天有問路一節復毫無印象,異議人所辯自無足取。再證人甲○○關於異議人行經得和路374巷口時該處號誌係綠燈之證言縱使屬實,亦僅能證明異議人於迴轉前,行經得和路
374巷口時該處號誌係綠燈,至於迴轉後反向直行得和路該段行程,因異議人通過路口之時間極短,證人丙○○復證稱異議人當時正轉頭與證人甲○○交談,則異議人與證人甲○○能否明確判斷通過路口時之號誌為何,自有疑問。
㈣綜上所述,證人丙○○前述證言既未存有何瑕疵,應可採信,
異議人行經得和路374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