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ZDQ010963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Q010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業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千元以上1百2千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南上第8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7年2月25日前補繳,詎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5月21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以補繳截止日翌日即97年2月26日為違規時間(裁決書誤載為97年1月8日,應予更正),於97年8月
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DQ010963號裁決書裁處3千元罰鍰,受處分人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97年7月31日高營訴字第0970001180號函、97年7月8日高營訴字第0970001049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8月
8日北市裁申字第09737164800號函附卷可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誤闖ETC車道一事,伊並未收到ZDQ010963號罰單所指之掛號件號碼00000000000000之補繳通知;伊若是故意不繳ZDQ010963罰單,為何要繳ZDQ010155號罰單;為何同案要繳2張罰單;因不依規定繳費而處3千元罰鍰,與欠繳之費用40元,兩者不符比例原則;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是否欠當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原舉發機關即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因受
處分人於97年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未申裝ETC之汽車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於97年2月4日以掛號寄出帳單號碼00000000000號、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載明繳費期限為97年2月25日,送達地址為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車籍地亦即戶籍地,送達時間為97年2月5日,並在掛號簽收清單上蓋有「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信件收發章」戳印等事實,業據新營收費站於97年11月5日以高營訴字第0970001680號函檢附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各1份、電子計算統一發票2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補繳費用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由其受雇人代收之事實。且此掛號簽收清單上之「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信件收發章」戳印,核與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5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DQ010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所蓋戳印相符,亦有新營收費站97年9月1日高營訴字第0970001392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受處分人既不爭執於97年5月間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Q010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不得空言否認97年2月間收到補繳費用通知單。從而,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補繳費用通知單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
㈡又受處分人辯稱:欠繳費用僅40元,為何要繳3千元罰鍰,
顯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按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係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授權制訂,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亦明定,經收費站未依規定繳通行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悉如首揭法條明文。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申裝電子收費設備竟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投機逃避收費在先,繼經收費機關通知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各40元),又未於繳費期限前繳納此區區數10元費用,屢屢狡賴,徒增收費機關追繳費用之作業成本,是浪費公帑在後。因此,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加以裁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以資儆懲,衡情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可言。受處分人所辯,顯無可取。
㈢至受處分人所指ZDQ010155號罰單云云,確經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97年9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1844900號函覆已以信用卡語音轉帳繳納罰鍰結案無誤,惟2案不同,實不得因受處分人已繳納前案罰鍰而遽認本件罰鍰得以解免。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於97年1月8日駕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經原舉發機關於97年2月5日通知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費用,但受處分人迄96年2月25日繳費期限屆滿仍未補繳,因而於96年2月26日另成立未依規定補繳費用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