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2裁決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FQ010671號、第裁22-ZBR0072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名苑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分別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5日19時8分許,及同日19時41分許,分別在龍潭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後龍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第二警察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FQ010671號、第ZBR007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7年2月5日晚間係由 徐秀琴 駕駛,並將原裝設於徐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之E通機(按,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車內設備單元,下簡稱OBU)裝設於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同日於行經樹林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時,業已扣款成功,詎嗣後行經龍潭收費站、後龍收費站時,竟遭舉發違規,顯然前後不一,況徐秀琴對於上開E通機不能共用於不同車號車輛之規定,並不知情,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前揭裁罰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另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觀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且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為裁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裁罰行為人。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雖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然惟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基於上開理由,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並無隱匿實際駕駛人,並以提出供監理機關調查時,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不得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先予敘明。
(二)查國道高速公路建置之電子收費系統(ElectronicTollCollection,下簡稱ETC),係依一機(OBU)一車而規劃,嗣於民眾申辦OBU時所簽訂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
2章第4條規範無誤(該契約第2章第4條前段為,車內設備單元應隨車登記,且該車行車執照上之車主須為乙方本人),另交通○○○區○道○○○路局所頒布之「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亦規定,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97年9月22日高後訴字第097001435號函所附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招商文件、交通○○○區○道○○○路局所頒布之「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及電子收費服務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6頁)。是若欲將隨車專屬之OBU裝置於他車,自應另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使用非該車專屬OBU,自屬未申裝OBU,若逕由ETC車道通行,即為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依法應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異議人自承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7年2月5日並未申請異動,即於同日晚間將原裝設於他人,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上之OBU裝設於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ETC專用車道通過龍潭收費站、後龍收費站之事實,核與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舉發之事實相符,堪可確認。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所處罰者,係汽車駕駛人而非所有人,是裁罰機關於審查舉發人所舉發之案件時,除有上述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否則自應以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作為其裁罰基礎,始符合該條文之原規範意旨,不得因怠於調查而將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之例外作為原則,恣意轉嫁予受舉發人,無視汽車所有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告知,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
本件異議人於舉發人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97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36頁,此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均相同),而異議人與徐秀琴於97年5月16日即已聯名以申訴函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實際駕駛人係徐秀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供徐秀琴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電話、本件OBU原裝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事證,告知應歸責人應係徐秀琴而非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同條規定即另行通知徐秀琴到案依法處理。詎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異議人所提事證之原因,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異議人有過失而裁罰之,是原處分之作成自屬理由不備。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既未說明或舉證異議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有何故意、過失,自不得任意推定本件交通違規可歸責於異議人,逕對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以免失去行政罰之處罰意義。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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