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解金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金平因竊盜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解金平因竊盜等4罪,經本院及台中地院、雲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判決│備註│├─┼───────────────────────┼─────────┤│1│雲林地院108年易字723號:解金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1、2所示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經雲林地院109年聲│││壹仟元折算壹日。│字1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2│台中地院108年中簡字1289號:解金平竊盜,累犯,│月,如易科罰金,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一日(109│││算壹日。│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獄)。│├─┼───────────────────────┼─────────┤│3│本院109年簡字2584號:解金平犯竊盜罪,共貳罪,│上開2罪,原判決已│││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月,如易科罰金,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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