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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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碧珍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碧珍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周碧珍係財團法人富堡有義文教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下稱富堡基金會)董事長,負責執行富堡基金會所交付之任務,明知富堡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3項有「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之規定,詎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其子 林峻樟 (所涉公益侵占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質借時間,以該基金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款為擔保,向該行借款800萬元,並將借得之金錢全數做為富堡公司周轉金使用,再由富堡基金會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繳息日期,支付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借款利息,復由富堡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還款時間清償借款本金,而違背其擔任富堡基金會董事長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富堡基金會之財產。
(二)基於意圖為富堡公司不法之利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質借時間,以同上手法向第一銀行借款800萬元,並將借得之金錢全數做為富堡公司周轉金使用,再由富堡基金會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繳息日期,支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借款利息,復由富堡基金會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還款時間清償借款本金,而違背其擔任富堡基金會董事長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富堡基金會之財產。
(三)基於意圖為富堡公司不法之利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質借時間,以同上手法向第一銀行借款800萬元,並將借得之金錢全數做為富堡公司周轉金使用,再由富堡公司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還款時間清償借款本金,而違背其擔任富堡基金會董事長之職務,未致生損害於富堡基金會之財產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富堡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捐助章程影本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8至10-1頁)、富堡基金會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交易明細(93年7月至99年4月)、富堡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交易明細(93年7月至96年4月)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12至19頁、第20至55頁)、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99年11月25日一忠孝路字第00373號函及其附件(含貸款明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富堡基金會貸款利息明細、相關傳票影本及存款質押申請書兼借據,見99年度偵字第22403號卷第26頁至第123頁)及富堡基金會所支付利息相關傳票影本6份(99年度偵字第22403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22頁至第22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背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1.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無較有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應併予說明。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以本件而言,被告於向第一銀行以富堡基金會之定存基金質借金錢供富堡公司周轉之際,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至富堡基金會是否實際支付利息或清償借款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屬既未遂之問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之背信犯行,應認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違背任務行為,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既遂,尚有未洽,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富堡基金會之董事長,卻任意將基金會之定存基金質借予他人使用,所為顯有不該,惟所借貸之金錢已全數歸還富堡基金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年事已高,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新修正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百元至銀元3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質借時間│還款時間│還款人│├──┼─────┼──────┼──────┤│1│93年7月7日│93年12月30日│富堡公司│├──┼─────┼──────┼──────┤│2│94年1月3日│94年12月28日│富堡公司│├──┼─────┼──────┼──────┤│3│95年1月2日│95年12月29日│富堡公司│├──┼─────┼──────┼──────┤│4│96年1月2日│96年1月8日│富堡基金會│├──┼─────┼──────┼──────┤│5│96年1月8日│96年3月16日│富堡公司│└──┴─────┴──────┴──────┘附表二:
┌──┬──────┬─────┬─────┐│編號│繳息日期│繳息金額│繳款人│├──┼──────┼─────┼─────┤│1│93年8月6日│17,918元│富堡基金會│├──┼──────┼─────┼─────┤│2│93年10月6日│17,918元│富堡基金會│├──┼──────┼─────┼─────┤│3│93年12月6日│17,918元│富堡基金會│├──┼──────┼─────┼─────┤│4│94年1月10日│1,838元│富堡基金會│├──┼──────┼─────┼─────┤│5│95年1月11日│2,797元│富堡基金會│├──┼──────┼─────┼─────┤│6│96年1月8日│4,471元│富堡基金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易 字第 249 號(100.02.2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669 號判決(100.03.0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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