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伸
袁唯倉陳國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袁唯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陳國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再伸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袁唯倉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陳國寶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再伸、袁唯倉不知悔改,因需錢孔亟,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由袁唯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載同黃再伸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259號地下2樓工地,即由黃再伸入內行竊、袁唯倉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之方式,由黃再伸徒手竊取 林信宏 所有、放置該處之30平方3C電纜線1綑、30平方4C電纜線2綑及手電筒1支(業經林信宏領回),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貨車後車廂後而逃逸。
㈡於99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黃再伸與袁唯倉為於再度行竊時
逃避查緝,先由袁唯倉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同黃再伸,黃再伸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支(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路○道○號汐止環道5-0+240處,推由黃再伸以上開鉗子類工具竊取 黃芳英 所有、停放該處涵洞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並將車牌改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貨車上,以逃避查緝。
三、於99年8月25日凌晨4時10分許,黃再伸、袁唯倉及陳國寶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袁唯倉駕駛前開已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搭載黃再伸、陳國寶,黃再伸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前往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49號工地,由黃再伸以老虎鉗剪開圍繞工地之圍籬鐵絲,使其喪失防閑之功能後,黃再伸、袁唯倉、陳國寶再推開圍籬進入其內,竊取明新公司所有、放置於地下四樓之45米125mm平方電纜線1綑(價值約新臺幣15,750元,業據工地主任劉明佳領回)準備攜離,惟經負責看管上揭工地之天鷹保全人員 陳惠誠 發覺有異,立即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四、案經黃芳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黃再伸、袁唯倉、陳國寶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黃再伸、袁唯倉、陳國寶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刑案現場相片16幀,乃以機
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再伸固坦承有事實㈠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事實㈡部分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徒手方式拆卸車牌云云。被告袁唯倉固坦承有事實㈠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事實㈡及部分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真的不知道被告黃再伸有剪圍籬鐵絲的事情;竊取上開車牌0面時,被告黃再伸是先下車,其則開車到前方再迴轉回來接被告黃再伸上車,其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黃再伸有無使用工具云云;被告陳國寶固坦承曾與被告黃再伸、袁唯倉一同前往上開信義路3段49號工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渠真的不知道被告黃再伸行竊時,身上有攜帶老虎鉗1支云云。惟查:
㈠前開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黃再伸、袁唯倉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第84頁、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及相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59頁、第67頁、第70頁),足認被告黃再伸、袁唯倉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告黃再伸、袁唯倉於前開時、地,確曾以鉗子竊取前揭
車牌0面之事實,業經被告黃再伸於偵查供承:「偷車牌有用鉗子」等語屬實(見偵卷第84頁),核與查獲本案之員警 胡毓統洪嘉偉許夏睿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帶同被告黃再伸、袁唯倉前往前開地點指認時,被告有承認用鉗子轉下車牌各節相符;證人胡毓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印象中到拔車牌的現場,被告有承認是用工具卸下車牌。」、「(問:是哪位被告承認卸下車牌?)不記得。」、「他說是用鉗子。」、「我們查獲時,6B-7513的車牌是掛在被告的車子上面,用螺絲栓緊,被告帶我們到汐止涵洞那邊去看車輛時,6B7513號車子的車牌的確是被卸下的,車牌的位置只留有螺絲孔的痕跡,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是用工具拆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證人洪嘉偉證稱:「我在被查獲的車輛副駕駛座下查到原本該車輛所掛的車牌,被查獲車輛當時掛的車牌是偷來的,是被告袁唯倉跟我說車牌是偷來的,忘記是那位被告說車牌是用鉗子轉下來,但我確定的確有被告跟我講說車牌是用鉗子轉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證人許夏睿則結證稱:「我們帶被告去現場,我們問被告是如何將車牌拆下來的,被告說是用工具,我們問工具在那裡,被告說已經丟棄了,但是那位被告說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頁)。本院審酌以證人胡毓統、洪嘉偉、 許夏睿證 述聽聞被告自承使用鉗子竊取車牌之情節均相互符合,且3名證人與被告黃再伸、袁唯倉間亦無恩怨利害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任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羅織 誣陷被告黃再伸、袁唯倉之動機及其必要,是證人胡毓統、洪嘉偉、許夏睿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被告黃再伸固辯稱;伊被查獲時已經2天沒有睡覺,感到很累,所以在偵查中說錯話云云;然衡情被告黃再伸如於行竊時未曾使用鉗子,被告黃再伸豈有於檢察官詢問時自編情節以攬刑責之理?足認被告黃再伸於偵查中之自白非虛,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係以徒手拆卸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經告訴人黃芳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7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58頁、第65至66頁、第68至69頁)。
㈢被告袁唯倉雖辯稱不知被告黃再伸使用鉗子竊取車牌云云。
惟查,被告袁唯倉與被告黃再伸於行竊前,以合意用竊取其他車輛車牌後懸掛於被告袁唯倉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上之方式,來逃避警方查緝之事實,已據被告袁唯倉於警詢時供稱:「....後來黃再伸就說不然換牌(即竊取車牌)再去(即偷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嗣後被告黃再伸、袁唯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經過,被告袁唯倉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黃再伸到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帶(經警方查證地址係臺北縣汐止市○○○路○道○號汐止環道5涵洞下)看見一臺自小客車號『6B-7513』,黃再伸就下車,我就往前開找路迴轉,之後我回來後黃再伸就拿著兩片車牌(6B-7513)上車....」等語在卷(見同上頁),可知,被告袁唯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再伸,亦為共犯內部之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是縱使被告袁唯倉並非親自持鉗子竊取車牌之人,其既與被告黃再伸共同行竊,即無區別是何人持工具而分負責任之理,是被告袁唯倉推說並不知悉被告黃再伸用何器具竊取車牌云云,並無解於其與被告黃再伸共同犯事實㈡所示罪行之認定。
㈣關於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黃再伸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而前開工地圍籬鐵絲,確實遭鉗子剪斷乙節,亦經證人陳惠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站在樹的後面,距離圍籬大約20公尺左右,我看到有三個人下車,第一個人拿鉗子剪斷鐵絲線,圍籬和圍籬的中間有綁鐵絲,他就把鐵絲剪斷,把圍籬拉開,他們三個人就走進去。」、「(問:第一位剪圍籬的時候,另外二位是否緊跟在他的後面?)是。」、「(問:既然你距離圍籬有20公尺,為何你看的到第一個人是拿著鉗子?)因為車子是停在後棟建物的車道口,那邊不能停車,所以我有注意到,而且我本來就很注意圍籬的事情,因為前幾次已經被偷過了。鐵絲除非用鉗子剪斷,否則沒有辦法剪斷,而且警察抓到他們時,從他們身上有搜出鉗子....」、「(問:你事後看到鐵絲有無被破壞的痕跡?)有,鐵絲綁的地方沒有鬆動,從中間斷掉,因為當天晚上我還特別用鉗子把鐵絲綁緊....不可能用徒手就可以將鐵絲打開。」、「(問:鐵絲斷掉的缺口是什麼形狀?)就是被東西剪斷的痕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鄧印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陳惠誠有先帶我們去那邊看過,陳惠誠說兩片鐵圍籬,中間用鐵絲綁起來,鐵絲被剪斷,我們有看鐵絲的樣子,鐵絲是被剪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洪嘉偉證稱:「....工地的圍籬和圍籬間本來是用鐵絲綁住,我看到時鐵絲已經被剪開了。」、「鐵絲的缺口看起來向是被鉗子剪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3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57頁、第64至65頁),足以擔保被告黃再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被告袁唯倉、陳國寶固辯稱不知被告黃再伸行竊時攜帶老虎
鉗云云。惟查,對於被告3人共同前往上開信義路3段49號工地之目的,在於竊取工地內電纜線乙情,已經被告袁唯倉、陳國寶供認不諱,可知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參以,被告黃再伸持老虎鉗剪斷圍籬鐵絲之際,被告袁唯倉、陳國寶係緊跟在被告黃再伸身後,此情業經證人陳惠誠證述如前,則被告袁唯倉、陳國寶焉有可能不知悉被告黃再伸所為何事。況被告袁唯倉、陳國寶既與被告黃再伸共同行竊,依前開說明,亦無區別是何人持工具而分負責任之理,是被告袁唯倉、陳國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再伸、袁唯倉用以竊取前揭車牌0面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然既是金屬材質,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將造成傷害,自屬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而扣案老虎鉗1支,屬金屬製品,把手部分包有塑膠片,裸露金屬部分為8.5公分、總長度為23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且既可用以破壞圍籬鐵絲,則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堪認此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核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部分,被告黃再伸、袁唯倉、陳國寶就,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電纜線搬離,即為陳惠誠會同員警鄧印廷、洪嘉偉查獲,業經證人陳惠誠、鄧印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至91頁反面),足見其等持有該電纜線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核屬未遂。
㈣核被告黃再伸、袁唯倉,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事實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黃再伸、袁唯倉就事實㈠㈡之間,被告3人就事實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再伸、袁唯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各有如事實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部分被告3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黃再伸、袁唯倉、陳國寶正值青年,卻不思依靠
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行為分擔之程度,與檢察官具體求刑略為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再伸、袁唯倉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被告陳國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老虎鉗一字起子,屬被告黃再伸所有、供被告黃再伸、
袁唯倉犯事實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再伸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黃再伸、袁唯倉用以行竊之鉗子1支,未經扣案,且據證人許夏睿證稱:被告已表示業已丟棄等語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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