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97年度執緩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宏忠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97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期間內之某時(聲請書誤為緩刑期前之97年7月31日至97年8月2日期間內之某時),復故意犯竊盜罪,情節非微,由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7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受刑人提出上訴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宏忠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自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法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而另犯亦具有牟取不法利益性質之竊盜罪,足認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可徵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認上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