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37號聲請人 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供擔保人欲取回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再者,為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者,係供本案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時,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應以提供擔保者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歸於消滅。準此,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之人,若於訴訟終結時,未獲本案之全部勝訴判決時,仍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始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前遵本院民國100年度中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85,680元為擔保金,並以100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執行事件業經第三人 朱純瑩 拍定而終結,是認本件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而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無非以執行標的業經第三人朱純瑩拍定點交為由。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拍定後,業因聲請人供擔保而暫停價金之分配,相對人仍有受損之可能,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亦尚未獲得勝訴確定。據上,本件情形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顯然有間,另聲請人並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返還擔保金,是其聲請尚與前開之規定不符,本院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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