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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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20號原告 葉乃銘 被告 高乞 訴訟代理人 高秋媚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九十九度交附民字第六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956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景仁街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679機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挫傷、頸部拉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系爭956機車亦遭撞毀。被告為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名,處拘役三十日。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
2、營養品費用八萬元。
3、機車損壞修理費用一萬九千五百元。
4、醫療期間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九千元。
5、眼鏡修理一千元。
6、安全帽損壞一千五百元
7、手機維修費用二千三百元。
8、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
9、薪資中斷損失四十四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囑宜休養三個月,而原告於車禍後約有五個半月無法正常工作,以每個月正常收入八萬元計,原告受有薪資中斷之損失共計四十四萬元。
10、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綜上,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從正後方追撞被告,致使被告所騎乘之系爭679號機車車牌掉落,左側車殼碎裂,機車後輪卡死,而原告之系爭956機車左側前頭毀損,兩造均因此受傷。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行駛於第三車道偏右方向,原告則騎乘系爭956機車於第三車道偏內車道方尾隨,被告於景仁街口見前號誌燈已變黃燈便減速待停,無法清楚看見後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956機車即停止並撞上被告,待被告回神時只見兩人均已跌坐於景仁街口斑馬線上,但礙於被告年事以高且早已患有重聽耳疾無法確切的清楚敘述行車方向,以致筆錄製作時造成未依規定方向行車之事實,且於刑事庭上完全無法理解法庭上法官之陳述與原告之指控,嗣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判並認定兩造均有過失,被告只能默認此結果。
(二)因兩造均有過失,為免彼此興訟不斷,被告僅向原告提出機車維修及醫療相關費用並檢據合理賠償金額一萬五千元,惟原告並未心同此理,其索賠金額大都均無實據。其中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所提收據金額總計僅一萬零四百元,況原告自購之營養品,亦未證明其確實有此需要,且原告居住於臺北,然該營養品之收據復自馬公市所開,顯不合理。而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原告雖提出停車費單據,然包含原告住院期間單據,顯不合理。原告主張安全帽損壞一千五百元及手機維修費用二千三百元部分,均與市場行情不符,顯不合理。又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達一萬九千五百元,然以被告機車遭原告從正後方追撞,毀損程度均較原告機車嚴重,原告之此項請求顯不合理。至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其所出具收據為其妻 陳翔甄 所簽發,惟其是有符合看護資格已屬有疑,該收據亦非為合法公司所開立,則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實務上認為未實際支出費用不得請求。關於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廣告公司之請款單、出貨單及函文等件,然其日期均與本件車禍時間有落差,應與本案無關。且原告於另案即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小字第一○五八號民事案件審理期日,曾當庭自承車禍發生時勞保為中斷狀態,可見原告當時並非處就業狀態,原告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是否屬正式公司薪資給付證明,恐有質疑之處。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五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其損害應已填補,原告應已無賠償之責。
(三)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
(一)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分別騎乘系爭679、956號機車,先後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羅斯福路六段、景仁街口時,行駛於第三車道後方之原告,因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反應不及,而自被告左後方與之發生碰撞,二人均當場人車到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挫傷、頸部拉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臉部及左右上下肢多處挫傷。後兩造均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過失傷害罪名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兩造因觸犯過失傷害罪名,分別處以拘役二十日、三十日。
(二)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自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五萬三千六百零二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可稽,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其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所致,則為被告所不承認,而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被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是因為原告之過失所致,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事發當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記錄時供稱:「肇事前我騎車沿羅斯福路六段第三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由南向西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突然有部BFD-956重機車沿羅斯福路六段第三車道南向北行駛過來,致我車左後車尾被該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二號偵查卷三十六頁),並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是認其事發當時之行車方向確呈左轉走向(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又依兩車受損情形觀之,系爭956號機車主要受損部位在左前車頭,系爭679號機車則係左後方約車牌位置遭撞擊受損,有各該車輛受損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可憑,並據兩造二人 陳明 在卷,核與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中指證其車頭中間偏左位置撞到被告機車之左後方車尾,事發前見到被告之機車時,該車係「往十點鐘方向」向左偏斜,看似違規左轉之行向,原告雖做出往右偏閃之反應,然因距離太近,閃避不及等語相符(見九十九年度交易字九九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九頁),蓋被告若係直行過程中,停等紅燈之狀態,實難想見其後方之直行機車,如何僅以左前車頭而非正中突出處,撞擊被告車後大牌左側之位置。被告雖辯稱是在於景仁街口見前號誌燈已變黃燈便減速待停,無法清楚看見後方原告之機車並停止即撞上被告,但礙於被告年事以高且早已患有重聽耳疾無法確切的清楚敘述行車方向,以致筆錄製作時造成未依規定方向行車之事實。然此與其前開供述不符,且被告除口述事發經過外,尚於繪有行車方向之現場圖上簽名確認,自與單純口語溝通時,可能受限於聽力障礙致生誤認之情形有異。佐以一般在停等紅燈狀態遭人自後方追撞之被害情形而言,因對方違規明顯,衡諸常情,被害人於遭撞擊之後,多會即時主張並強調己車遵守號誌之停止情形,以明責任,縱因一時慌亂而有疏忽,亦無僅單純陳述其計畫左轉,卻全未提及號誌情形之可能。
(二)又依本案刑事部分即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調查結果「兩造當日之行車方向,是先通過三福街口再至本件事發現場之景仁街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及附件照片可憑(見上開刑事卷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又羅斯福路六段與三福街口、景仁街口之停止線距離僅約一百四十公尺,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事發時,此二路口之號誌時制係採連鎖運作,「羅斯福路六段與三福街口」號誌採週期一百五十秒北向遲閉運作,第一時相為羅斯福路南北向對開七十五秒,第二時相為羅斯福路南往北遲閉三十五秒,第三時相為三福街東西向對開四十秒;另「羅斯福路六段與景仁街」號誌採週期一百五十秒簡單兩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羅斯福路南北向對開一百一十秒,第二時相為景仁街東西向對開四十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1247800號書函一份(見上開刑事卷宗第三十一頁)在卷可稽。是依證人葉乃銘證稱其於三福街口停等紅燈後,以逾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行至景仁街口時,景仁街口當係綠燈而非紅燈甚明。因認被告高乞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警詢時自承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遭後方機車撞及左後車尾等語,方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顯見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被告所辯事項綜合現場相關跡證予以調查詳盡,被告除未對上開判決表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外,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復未能提出任何新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伊於本件車禍時之狀態為減速待停而遭原告追撞,故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七、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臺北市○○○路○段、景仁街口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路段,疏未注意遵守上述標誌指示,逕行左轉;原告則未注意遵守時速限制,以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致發生本件事故,渠等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有各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十六號卷宗第三至五頁)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上開刑事卷宗第三十七頁)可稽。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八、再就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自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依據。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財團法人天主教 耕莘 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此有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並主張另有相關中醫診所治療及營養品費用等支出,雖據其提出各項門診費用明細表及營養品收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中醫治療或者所謂營養用品,係經醫生指示或者處方所為,而具有必要性與有效性,是不能准許。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以其中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為有理由。
(二)機車損壞修理費用、眼鏡修理費用、安全帽損壞費用及手機維修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原告主張其有前開各項支出,然被告除就其中眼鏡修理費用部分不爭執以外,對於其餘部分之費用則不予承認,而原告對此雖提出手機修理費用收據、機車修理估價單、安全帽收據各一份為證,然被告亦不承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對其私文書之真正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上開私文書即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據此,原告前揭請求,應以被告不爭執之眼鏡修理費用一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醫療期間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九千元,雖據其提出停車費之繳款證明及發票為證,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就上開繳款證明及發票之記載以觀,亦無從證明上開費用為原告於醫療期間往返醫院所需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項請求即非有據。
(四)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撕裂傷挫傷、頸部拉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前已述及,且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書,其處置醫囑記載「1.該員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急診)住院治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出院,應繼續門診追蹤。2.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於居家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衡情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照顧協助,則依上開醫囑其受照護之期間,應以其住院之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其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院,及出院後休養之一個月期間,共計三十六日。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原告主張其共計支出七萬二千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此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為原告之妻所出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原告仍非不得據以請求此項看護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五)薪資中斷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五個半月無法正常工作,以其每月正常收入八萬元計,共受有四十四萬元之薪資中斷損失,固據其提出訴外人群創語文文理補習班之薪資證明併請假證明、其所承辦之出貨單及相關函件等,惟遭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依據上述說明,上開私文書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此項主張之認定。除此以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受有上開薪資收入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謂有據。
(六)慰撫金部分: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應以其中一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部分洵屬有據,又依據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應減少至一十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此外,原告已自汽車強制責任險中獲得理賠五萬三千六百零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五萬三千六百零二元,為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
九、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責任,是被告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受通知,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方為適法。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應以其中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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