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參加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曾詠雄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複代理人 吳軒宇 律師被上訴人 李世仁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王正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或上訴人之「員工退休金申請(給付)作業標準」(下稱系爭退休金作業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該判決結果將影響被上訴人能否自參加人之退休金專戶即「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領取退休金;又因第56條第5項前段規定「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任會監督之。」及參加人之工會章程第5條第6款亦明定:「本會任務如下:‧‧‧六、依法參與勞職工退休準備金監督管理事宜。」,依上開規定,乃課予參加人監督、管理職工退休準備金事宜,如有疏失將遭究責。則參加人就本件裁判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63年8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73年6月15日依上訴人之指派兼任其持股100%之訴外人美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UnifastInc.,下稱Unifast公司)總經理,82年1月5日繼續擔任Unifast公司改制後之ChunYuWorks(USA),Inc.(下稱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1年2月27日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73年6月15日重新起算。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發布人事令(下稱系爭人事令),自斯日起免除被上訴人美國春雨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復以99年12月30日(99)人字第080號人事通知單(下稱系爭人事通知),將被上訴人調回該公司,自100年2月1日起生效。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提出員工辭退申請書(下稱系爭辭退申請書),申請退休,經上訴人批准於同日生效。被上訴人工作年資26年又6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為42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美金(下同)1萬5,278.6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為64萬1,701.2元(計算式:1萬5,278.6元×42=64萬1,701.2元),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或系爭退休金作業標準,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1,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美國春雨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各有獨立法人格,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指派至美國春雨公司任職,而係由美國春雨公司所聘任。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確認被上訴人在Unifast公司之年資,又依系爭辭退申請書,雖由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訴外人 李明晃 於其上簽註意見,然亦表示應由美國春雨公司支付費用,上訴人自無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71年12月25日至75年9月2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於75年8月9日至81年3月28日、93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28日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上訴人於該期間未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兩造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系爭退休金作業標準適用對象僅限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員工,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無從適用該標準請求退休金。縱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退休金作業標準規定之退休申請程序辦理,難認已完成退休,並對被上訴人所主張退休基數及平均工資,均予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於上訴人處任職,依參加人員工薪資清冊等資料,均無被上訴人領薪紀錄;被上訴人薪資乃美國春雨公司所核發,與上訴人無關,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1,701.2元,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審),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而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71年12月25日至75年9月20日,擔任上訴人之董
事;於75年8月9日至81年3月28日、93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㈡被上訴人自73年6月15日起擔任Unifast公司總經理,迄至
82年1月5日美國春雨公司成立後,改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至99年11月11日止。
㈢上訴人就美國春雨公司之持股係100%,訴外人 李春雨 為上訴
人及美國春雨公司創始人,嗣李春雨去世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李春堂 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美國春雨公司之董事長。
㈣上訴人91年2月27日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載明:自69年11月24
日至KingInnMotel公司就職-算離職,依離職金辦法計算當時標準之離職金;73年6月15日再次回Unifast公司-起算新年資。
㈤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發佈系爭人事令,記載為免除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轉投資事業即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自發佈日起生效。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提出系爭辭退申請書,經上訴人總經理李明晃批示:「⒈依法可同意其申請退休。⒉年資計算應照董事會議決73年起算。⒊核實薪資待後再議。⒋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美國公司付此費用」。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美國國稅局之電子文件,其雇主係登載美國春雨公司,上訴人不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如有,該契約關係為僱傭性質抑
或委任性質?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或系爭退休金作業
標準,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七、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如有,該契約關係為僱傭性質抑或委任性質?㈠按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
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二家公司間是否屬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36
9條之2規定,分為「形式」控制從屬關係及「實質」控制從屬關係二個標準,僅需符合其一標準,即可認成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又前者以投資關係為認定標準,即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所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他公司為從屬公司;而後者則以指揮監督關係出發,即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公司對於他公司如為「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即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復因企業(母公司)為多角化經營,或為減免稅捐負擔,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以轉投資方式創設多家公司或商號(通稱為子公司),雖關係企業之內部存在由母公司統一指揮子公司之關係,但母公司及子公司各具有獨立法人格,對外各別與隸屬其下之員工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及與第三人間進行交易行為,但因採行企業集團化、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由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子公司之業務經營、會計、財務及人事任免,即各關係企業內部存在由母公司統一指揮子公司之關係,母公司為控制公司、子公司為從屬公司。然而,子公司之員工雖係由母公司直接指派,母公司並對其勞務給付得加以指揮監督,但此屬於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行使統一指揮權之範疇,於判斷該員工究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仍應視該員工對何一公司提供勞務給付、由何一公司對該員工負擔薪資報酬、退休金及其他福利措施等給付義務,及由何一公司以僱主身分為該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一切情事而定。是此,公司法上母公司和子公司間之從屬性,並不當然等同勞基法上雇主和勞工間之從屬性。
㈡查,被上訴人自73年6月15日起擔任Unifast公司總經理,
後自美國春雨公司82年1月5日成立至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發佈系爭人事令,免除被上訴人在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為止,則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人事令、系爭人事通知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6月15日依被上訴人之指派擔任Unifast公司總經理,後於82年1月5日擔任Unifast公司改制後之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兩造間存有勞雇關係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就被上訴人任職年資計算係記載:「
⒈自69年11月24日至KingInnMotel公司就職-算離職,依離職金辦法計算當時標準之離職金。⒉73年6月15日再次回Unifast公司-起算新年資」等語;另參諸系爭辭退申請書,經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李明晃批示:「‧‧‧⒉年資計算應照董事會議決73年起算。」(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任職年資之計算,係同意自73年即被上訴人任職Unifast公司起算。而Unifast公司成立歷程,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Unifast公司2005年聯邦報稅表所載【見前審卷二第211至212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上訴人乃為Unifast公司唯一股東;再依卷附李春堂之手寫文件記載:「(Unifast公司資金從何而來?)資金額是美金10萬,由李春雨先生提供。」、「(設立Unifast公司目的為何?)服務春雨公司的客戶,擴展春雨公司在美國的外銷業務。」、「(設立美國春雨公司之後對Unifast公司如何處置?)Unifast公司業務併入美國春雨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7頁);且兩造亦對於李春雨為上訴人及美國春雨公司創始人,李春雨去世後,再由李春堂擔任上訴人及美國春雨公司之董事長一情,既不爭執,堪認李春堂前開手寫文件關於Unifast公司過程,應屬可採。此外,再依證人李明晃證稱:「(被上證7為UNIFAST公司之登記資料,其上之記載為持股人台灣春雨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實際上是否如此?)UNIFAST公司有分前半部和後半部,前半部和日本公司合夥,所以究竟股份如何,因為我是西元1984年才從印尼的總經理調回來總公司當總經理,所以前半部情形,我就不清楚,在日本公司出去之後,就變成春雨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頁),依證人李明晃之證述,可認於民國73年(即西元1984年)前即該證人所稱「前半部」期間,因其在印尼公司任職,不清楚Unifast公司股權情形,惟於證人李明晃自民國73年返台任職後即其所稱「後半部」期間,上訴人確實持有Unifast公司所有股權,此即與被上訴人所主張Unifast公司係於82年間改制為美國春雨公司相符。是經相互勾稽前開證據結果,足認Unifast公司確為美國春雨公司之前身。
⒉再揆之兩造所不爭執上揭事項所載,美國春雨公司係依據美
國法令所成立之公司,上訴人為美國春雨公司之唯一股東,有卷附美國春雨公司之美國設立登記資料暨中譯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第144頁)。則美國春雨公司與上訴人本諸我國公司法上揭說明,當屬關係企業,且既認上訴人持有美國春雨公司100%股份,上訴人為控制公司,美國春雨公司則為從屬公司。此外,參酌證人李明晃於原審所證述:上訴人係100%持股美國春雨公司,上訴人屬母體態樣,以投資者身份監督美國春雨公司,美國春雨公司之董事長係由上訴人董事會指派董事擔任法人代表,故某些事要聽上訴人之指示,如在美國各地設立分公司、對外投資等重大事項。上訴人係美國春雨公司之投資者,可決定派任該公司董事長人選,該公司第一任董事長係李春堂、第二任係訴外人 孫得賓 ,係透由上訴人董事會決定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亦認上訴人身為美國春雨公司之控制公司,上訴人對於美國春雨公司於人事、業務經營均有指揮監督權,美國春雨公司董事長尚須由上訴人指派,則美國春雨公司之總經理亦應受上訴人所派任,乃為事理之當然。
⒊復參諸被上訴人遭免除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職務之緣由,乃
因時任美國春雨公司之董事長孫得賓於99年11月3日,以美國春雨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上訴人,依該函文主旨欄已記載:「美國春雨公司經理人李世仁先生已不適任,建請『總公司』裁撤並重新指派案」,復於說明欄記載:「因美國春雨公司經理人李世仁先生主事公司營運,除有經營不善外且問題層出不窮,已無法取得總公司董事長及美國春雨公司二位董事之信任,其已不適任美國春雨公司經理人之職務,特建請『總公司』予以裁換並重新指派經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經上訴人即於同日依上開函文,針對美國春雨公司營運情形,召開營運檢討會,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不信任案;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再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依據美國春雨公司該函文,解任被上訴人在美國春雨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於99年11月11日發佈系爭人事令,免除被上訴人在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美國春雨公司函、上訴人對美國春雨公司營運檢討會會議紀錄、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系爭人事令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益見被上訴人就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任免,確由上訴人直接控制。⒋從而,可認上訴人對於關係企業美國春雨公司係採取集中管
理模式,上訴人直接控制從屬公司美國春雨公司之人事任免、調動。故此,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並非由其指派至美國春雨公司任職云云,並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6月15日依上訴人之指派至Unifast公司擔任總經理,並於82年1月5日繼續擔任Unifast公司改制後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等語,核屬可採。
㈢既認上訴人與美國春雨公司存在控制、從屬關係,上訴人為
控制公司、美國春雨公司為從屬公司,被上訴人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一職,係經由上訴人指派為實。然查,企業界普遍有「集團」之概念,集團內存在諸多公司,縱屬母子公司,惟美國春雨公司既為依據美國法令所成立之公司,自為獨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雖為美國春雨公司之唯一股東,惟股東與公司間為各自獨立之人格,即令上訴人對於美國春雨公司固可直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業務經營,然不因其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而將其權利處主體混淆,遽認美國春雨公司即與上訴人為同一法人格。是此,被上訴人雖自73年6月15日起擔任Unifast公司總經理,後於82年1月5日美國春雨公司成立後,改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均係受上訴人所指派,然被上訴人係對美國春雨公司而非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且被上訴人任職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期間,其薪資係由美國春雨公司而非上訴人所給付;復依美國國稅局之電子文件所載,亦記載被上訴人之雇主為美國春雨公司;此外,美國春雨公司亦依照美國聯邦法律ERISA(中譯:僱員退休收入保障法)規定,為被上訴人投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50萬元,該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退休而準備等情,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84頁反面、第236至237頁、卷三第137頁),亦與證人李明晃於原審所證稱:被上訴人的薪資是美國春雨公司所核發,因被上訴人是由美國春雨公司所聘任,上訴人其他在海外子公司的員工如果退休,都有按照當地法令的退休制度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復有美國春雨公司薪資表、給付明細表、薪資證明、保險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123至130頁、第266至270頁、中譯本(本院卷一第167至199頁)】。再被上訴人於任職美國春雨公司期間曾以其本人名義,分於西元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1日、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1日代表美國春雨公司向銀行借貸500萬元、375萬元一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有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之借貸契約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二第26至50頁,本院卷二第189至221頁)。顯認被上訴人確係為美國春雨公司而非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此外,上訴人自68年2月16日起,即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乙情,亦有卷附上訴人之加退保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是經互核前開證據,顯認被上訴人所稱「勞雇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美國春雨公司之間,與上訴人無涉。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總經理李明晃於系爭辭退申請書上
,已批示:「⒈依法可同意其申請退休。⒉年資計算應照董事會議決73年起算。⒊核實薪資待後再議‧‧‧」等語,可認被上訴人確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退休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系爭辭退申請書雖經時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李明晃批示:「⒈依法可同意其申請退休。⒉年資計算應照董事會議決73年起算。
⒊核實薪資待後再議。」,然李明晃同時亦批示「⒋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美國公司付此費用」,並無「同意」由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與被上訴人,則依系爭辭退申請書之記載,無法認定上訴人負有給付退休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況依前所述,企業界既存有所謂「集團」之概念,集團內存
有諸多公司,縱屬母、子公司關係,於法律上仍為各自獨立人格,並不因此間具有股權或控制從屬關係而得將其權利義務主體混淆。系爭辭退申請書所載「美國公司」應當係指美國春雨公司,且依該申請書所載,既提及美國公司,應係「集團」即關係企業概念,而被上訴人係與美國春雨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亦為前所論。又證人李明晃就系爭辭退申請書批示過程,於原審、本院審理到庭證稱:「(系爭辭退申請書第一、二點的意思為何?)第一點是因為上訴人子公司很多,是虛擬總管理處的需要,對於重大的事情,我對子公司做提醒,依照董事會決議的事情執行,被上訴人離開美國春雨公司,被上訴人說依法離開公司辦理離職退休,第二點是被上訴人年資問題,以前董事會中有討論被上訴人年資計算,所以當時董事會有跟被上訴人討論,確定被上訴人離開美國公司的那段期間以前的年資都不能計算,因為已經中斷。」、「(系爭辭退申請書第四點「使用者付費,應由美國公司付此費用」,此為何意?)我寫「應由美國公司付此費用」‧‧‧因我認為被上訴人都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的職位,都是領美國春雨公司的薪水,所以他申領的退休金的費用也應該要由美國春雨公司來支付,否則如果是領取台灣退休金,上訴人工會(即參加人)也不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三第15頁),則依該證人前開所述,證人李明晃於系爭辭退申請書批示同意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並就被上訴人年資再度重申遵循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僅為提醒子公司(即美國春雨公司)依據董事會決議執行,惟同時亦認被上訴人應向美國春雨公司而非上訴人請領退休金。
⒊至於證人李明晃於本院審理時,就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
領退休金一節,改陳證:「我認為既然是上訴人董事會同意被上訴人派駐美國,就應該要依勞基法計算被上訴人的年資,因為上訴人駐外的人員,可以在台灣領一份薪水,在當地也領一份薪水,但因為國外的薪資比較高,津貼也比較高,所以被上訴人選擇不要領台灣的薪水,要領美國比較高的薪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頁)。證人李明晃就被上訴人何因至美國春雨公司任職,領取何公司薪資,乃至於是否仍為上訴人員工一節,於本院前開陳證內容顯然與其前於原審所證稱:「被上訴人的薪資是美國春雨公司所核發,因被上訴人是由美國春雨公司所聘任,上訴人沒有被上訴人的人事資料」等語相悖(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本院衡諸證人李明晃批示系爭辭退申請書之時間為100年2月22日,於原審為證時間為103年1月4日,於本院到庭為證時間則為108年11月6日,其於原審到庭陳證時仍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一職(見原審卷第201頁),對於上訴人關係企業運作情形自當熟稔,且原審為證時間距批示系爭辭退申請書相較本院到庭陳證時間,相隔較近,應認證人前開反覆不一之證述內容,當為時間久遠,致陳述前後不一,應以原審證述較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執系爭人事通知,主張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云云
,然依諸前開論述,於關係企業中,雖母公司及子公司各具有獨立法人格,然其內部本存在母公司統一指揮子公司之關係,故子公司之員工自得由母公司直接指派,此僅屬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統一指揮權之範疇。依據系爭人事通知記載有:「事由:調上訴人」、「原服務單位、職稱:美國春雨公司」、「現派調單位、職稱:上訴人」、「生效日:100年2月1日」、「備註:新任職務自100年2月1日起生效」,系爭人事通知僅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人事指揮監督權;至於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後於上訴人處所擔任之職務,依系爭人事通知無法確認;且被上訴人於未獲上訴人指派新職務前,隨於100年2月22日提出系爭辭退申請書申請退休獲准,則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證據,尚難為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之有利認定。
㈥又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李春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亦領取
退休金,且 陳寬志李世和 、李明晃(下稱陳寬志等3人)前分為上訴人副總經理、總經理,均獲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然查:
⒈依據卷附上訴人93年8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函及
李春堂申請退休金事實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20至223頁),雖認李春堂係經由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同意依據勞基法方式計算發放退休金,然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李春堂間之退休金給付,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與兩造所不爭執㈢所載,李春堂係上訴人董事長,其等間存有契約關係,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舉李春堂為例,據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並非足採。
⒉又陳寬志等3人任職於上訴人處,為上訴人員工,渠等年資
分為28餘年至32餘年不等,由基層勞工逐步升職擔任經理人,於擔任勞工期間,上訴人有為其等投保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彼等並均加入參加人工會,自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陳寬志等3人相關投保資料、辭退申請書及職工申請(命令)退休金事實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第135至137頁),而依陳寬志等3人之職務,均非屬勞基法所規定受雇勞工,其退休金之給付,不得由中央信託局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所給付,僅能依事業單位即上訴人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16日台勞動3字第112680號函參照;且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訴人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第111至114頁),陳寬志等3人因屬上訴人之經理人,與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其等退休金之給付,依上訴人本諸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第1、2項,暨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所設立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決議後,再經由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後,由上訴人自行撥款給付,而非由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支付,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第164頁反面)。則陳寬志等3人之情形,與被上訴人自始皆外派於美國,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職務,未於上訴人處投保有勞、健保,亦無加入參加人工會,遑論自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顯有不同。⒊據此,被上訴人援引李春堂、陳寬志等3人之例,主張得向上訴人領取退休金云云,並無可取。
㈦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理由謂:「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
係任職上訴人,其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期間,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總經理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申請書(即系爭辭退申請書)上批示,同意被上訴人退休,年資自73年起算,薪資後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以上開年資向其辦理退休,退休金另議。果然,能否謂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自茲疑問」等語。然依前論,本院既認上訴人與美國春雨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為控制公司,美國春雨公司乃上訴人旗下從屬公司,依控制從屬關係之結果,上訴人自得直接或間接控制旗下關係企業之人事任免、調動,並得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企業下之員工加以指揮監督,則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至美國春雨公司任職,嗣並核決上訴人之退休申請,均係行使該控制權之結果,尚難以上開事實,認定兩造間具有勞務給付契約,故就最高法院上開之質疑,已為釐清論述。
㈧綜上,被上訴人自73年6月15日至Unifast公司擔任總經理
,並於82年1月5日繼續擔任Unifast公司改制後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勞務給付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美國春雨公司之間。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擔任各該職位,免除被上訴人於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及核准被上訴人之退休,對被上訴人加以指揮監督,均係本於上訴人與美國春雨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之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因此發生勞務給付之關係(至於該勞務給付係基於委任抑或僱傭,於此並無論述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憑採,上訴人之抗辯則堪予信實。
八、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或系爭退休金作業標準,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惟兩造間並不存在勞務給付契約關係,至於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退休,乃本於上訴人與關係企業美國春雨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之行為,迭經前述,上訴人尚不因此發生對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或系爭退休金作業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2項、第55條規定或系爭退休金作業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4萬1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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