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7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尉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所為109年度小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提出民國108年11月14日之異議狀聲明異議,本院竟將異議事件視為抗告,並於109年
4月7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異議人逾抗告期間,駁回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議人本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系爭裁定明確違背訴外裁判禁止原則。且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條但書規定,寄存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系爭裁定援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明顯違背上述規定,亦違反判例原則,自屬無效法律行為而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為此爰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查本院於109年4月7日所為109年度小抗字第7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各節,無非係對本院裁定理由所為之不同意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
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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