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5543號、第5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毛重壹肆點玖伍公克,驗後總毛重壹肆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毛重壹肆點玖伍公克,驗後總毛重壹肆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90年
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1月24日經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8月4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7K-200公里處,為警查獲;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某號朋友住處內,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1.90公克)及安非他命7小包(驗前總毛重14.95公克,驗後總毛重14.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2包、透明晶體7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透明晶體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0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4.95公克,驗後總毛重14.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406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69308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1月24日經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粉2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90公克)、透明晶體7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4.95公克,驗後總毛重14.81公克),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發佈通緝,迄96年8月10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96年7月13日96年板院輔刑田科緝字第593號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稽,依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