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丙○○(涉犯搶奪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95年訴字第131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3994號受理,嗣於95年11月27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6日晚上11時21分許,共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時,趁告訴人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得告訴人乙○手提之竹編小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
300餘元,日幣10000餘元,序號000000000000000、BENQ牌、M550G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等財物),隨即騎車逃離現場,所得財物朋分花用,上開手機則由丙○○取得,並於同年月20日許,將之轉贈與不知情之 馮綺青 使用,嗣經警方根據上開手機序號及馮綺青之供訴,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馮綺青、丙○○之證詞、被告丁○○出具之證明書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出具前開證明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丙○○是伊朋友,上開手機不是伊給丙○○的,伊在出具上開證明書時,正遭通緝,丙○○要伊寫上開證明書,並交出綽號「 小玲 」之女子,所以該證明書是丙○○擬好內容後,由伊抄寫完成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有遭2名共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
之人搶奪上開財物(含該BENQ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見95年偵字第8302號偵查影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34頁反面),而該手機業據被害人領回一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害人乙○於該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指認被告丁○○即為犯案之人,尚難憑其前開遭搶奪等指訴,遽認該搶奪犯行係被告丁○○所為。
㈡又上開乙○遭搶奪之手機係證人丙○○交予證人馮綺青使用
一節,業據證人馮綺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並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亦足採信。惟此僅可證明上開手機係證人丙○○所交付,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上開搶奪犯行。又依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分別證稱:「該手機是大約在
1、2個月前(正確日期不記得),在我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之1住處借給她(指馮綺青)使用」、「(問:該支手機你於何處取得?)是借給馮綺青的前2、
3天(正確日期不記得),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我當時的租屋處),朋友丁○○以新臺幣1000元賣給我」、「(問:丁○○是否有告訴你該BENQ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手來源?)他說是一女性朋友『小玲』給他的」;「手機是以1000元向丁○○買的,在新莊市 范芳綺 住處或樹林市○○路我租房子的地方向他買的」、「(問:你為何要丁○○寫證明書給你?)因為警察找馮綺青,馮綺青找我,我就去找丁○○,因當時他被通緝沒有辦法出面,所以我就叫他寫那份證明書」;「(問:BENQ之行動電話是如何來的?)因為丁○○和一個叫小玲的人,我如果缺手機的時候,會跟他們買,購買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是向誰買的?以多少錢購買?)多少錢我忘記了,我之前以為是跟丁○○買的,但是我的乾女兒 陳幸誼 提醒我,那支BENQ的手機應該是跟小玲買的,我之所以會以為跟丁○○買的,是因為我先前有跟丁○○跟小玲都買過手機,小玲是女生。」、「(問:你於警訊時說,系爭手機是在借給馮綺青的前二、三天,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向丁○○以壹仟元的代價所購買,當時是否向警方說謊?)我沒有向警方說謊,不過我確實是記不得了。」、「(問:在哪裡買的?)不是跟丁○○就是跟小玲買的,他們都會到新莊市○○路我租屋處賣給我。」、「(問:這支手機是丁○○賣給你的,這張證明書你要求丁○○向法院提出的嗎?)當警察告知我這支手機涉及搶案的時候,我就急著要把小玲找出來,可是我怎麼都找不到小玲,因為我知道丁○○跟小玲兩個人很熟很要好,我就逼著丁○○把人交出來,因為我聯絡不到小玲,所以我一定要丁○○給我壹個交代,所以我就希望丁○○出面把小玲交出來,這張證明書是我找到丁○○的時候,丁○○寫給我的,當時是在中和市○○街我朋友家,丁○○當場寫的,我寫好以後我就到警察局應訊,把證明書交給警察局。」、「(問:為何你在警察局、地檢署,完全都沒有提到小玲這個人?)因為我後來我乾女兒提醒我,我才知道是小玲賣給我手機。」、「(問:你不知道小玲的年籍資料和聯絡方式,是如何在半夜向她買行動電話?)我真的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向她買的,是小玲自己會來找我,把電話賣給我,她約二十出頭,身高約不到一百六十公分,皮膚略黑,操台語口音」、「(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說電話是向丁○○買的?而且是小玲賣給丁○○,你再跟丁○○買的?但是你今日卻說你是直接向小玲買的?)因為我要逼丁○○把小玲交出來,所以我才會在警察局這樣講。」、「(問:為何你在95年4月14日95年度偵字7157號竊盜案件作證時,你說上開BENQ手機是以壹仟元向丁○○買的,是在新莊市范芳綺或新樹路你租出處買的?)因為我跟丁○○和小玲買手機的次數很多,所以我印象中上開手機是向丁○○買的,後來陳幸誼說不是向丁○○買的,因為我跟陳幸誼那天都在樹林金門街一個朋友住處,剛好小玲拿著皮包上來,從皮包內倒出這支手機,所以我才會知道這支手機原來是小玲的。」等語(見95年偵字第8302號偵查影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前後就其如何取得上開手機、為何要被告丁○○出具前開證明書所述不一,所述已非無疑。況前開證明書內所載綽號「小玲」之甲○○並未將上開手機交予被告丁○○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益徵 被告丁○○辯稱並非其將上開手機售予證人丙○○等語,洵屬非虛。再參以證人丙○○並未與被告丁○○、證人甲○○同住之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其又證稱平時都是帶4、5支手機出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顯見證人丙○○不可能急著使用被害人乙○上開遭搶奪之手機無訛,然被害人乙○上開手機係於前揭94年11月6日晚上11時
21分許遭搶,已如前述,而證人丙○○竟於94年11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即拿到該手機使用,亦有上開機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更難認證人丙○○上開手機係取自被告丁○○或證人甲○○,足徵證人丙○○所述,已有所可疑,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㈢另被告丁○○有於94年12月12日出具證明書1紙,表明證人
馮綺青所使用之上開手機,係其售予丙○○,雖有該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依該證明書所載:「茲證明馮綺青所有之照像手機,係本人以1000元代價售予丙○○,再由丙○○借予馮綺青使用,至手機來源係我本人丁○○之友人林鈺玲,綽號小玲,65年次,目前僅知其與男友同居於樹林市○○街○○○巷內,並使用男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其餘資料不詳,因本人丁○○目前另案通緝中不便出面說明,謹以此書證明馮綺青和丙○○確實不知手機來源」等語,僅是敘明上開手機係其取自綽號「小玲」之女子,再轉售予丙○○,並未載明其有何於前揭時地搶奪犯行。況依證人丙○○所述:「(問:剛才被告說證明書是你先另外寫一張之後,他再照你寫的另外寫一張證明書,是否如述?)是,我跟一個大哥想出這個方法,是為了要叫丁○○找出小玲,所以我就先寫一張證明書內容讓被告抄」、「(問:證明書上甲○○的名字和兩支行動電話號碼、住址是否正確?甲○○有無前科?)實在,我只認識小玲,我不知道林鈺玲有無前科,小玲的名字是甲○○是被告告訴我的,證明書上的兩支行動電話號碼是我問別人問來的,我有打過這兩支電話,大部分都不通,偶爾有通,都是男的接的,都是直接跟我說沒有這個人,就把電話掛掉,這個男的應該是甲○○的男朋友,我的感覺是這個男的不讓我跟甲○○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益徵證人丙○○要求被告丁○○出具前揭證明書,並非證明上開乙○遭搶之手機係被告丁○○所搶得。至於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對被告丁○○及證人丙○○施以測謊(見本院卷第33頁),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是以測謊結果,係供裁判佐證之用,本件既依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前揭搶奪犯行,且又係採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本院認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無從證明被告丁○○有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指訴之搶奪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