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6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央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該市○○○路與重新路口前欲左轉重新路,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係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乙○○欲經斑馬線橫越重新路,被告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門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