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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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37、34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阿九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阿九於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以及法庭準備程序,均已自白認罪,顯見被告坦承不諱,並無任何推諉卸責或隱瞞之情況,案情已臻明朗,又被告於審判外亦與受害者 陳廷英 達成和解,更有誠意與另名證人和解,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患有腎結石、肝病等狀況,實不足以負荷所內之生活規定,盼鈞院能念其上情,諭令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讓被告能在外獲得妥善之醫療照顧,若蒙恩准,被告定當隨傳隨到,不致影響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若蒙垂憐交保,被告住彰化縣○○鎮○○里○鄰○○路○○○號 云云 (詳見本院於000年
0月00日生狀之聲請具保狀記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阿九已於庭上坦承詳述所有案情,並無任何隱瞞,且被告現已年逾76歲,年老體衰,無需隱瞞鈞座,現被告遭羈押已逾120餘日,自省之深切悔恨,並在所方主管教諱下慚愧難當,更增悔悟之心,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7之1條,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現年事已高,子孫眾多,均已知事,被告如繼續遭鈞座羈押,則益增羞愧,更不足為長者之範,懇乞鈞座體念老者悔過之心境,慈悲為懷,准予被告能有自新之晚境,賜予被告具保,且被告也可與前所犯案中之受害者達成和解,以利民事案件儘早解決,如此實鈞座之功德也,被告意願遵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定期向法院或鈞座指定之處所報到,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詳見本院於101年8月29日收案之聲請具保狀)。
二、查本案被告黃阿九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1年6月7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查被告黃阿九及同案被告 林建來 固於本院101年8月21日審判期日中,針對被訴犯行均表示認罪,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查,被告黃阿九之戶籍地設在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為警查獲時所陳明之居所係同案被告林建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207號之租屋處,且被告黃阿九於訊問時自承無固定之居所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多次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原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等方式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黃阿九所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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