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 翁于崴 即債務人7巷7號.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于崴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僅有房車1輛,負債總額約新台幣(下同)1,448,267元,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權人提出180期,利率年息0%,每月須清償6,476元,惟該協商方案不含資產公司之債權,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扣薪1/3,致無法再負擔協商金額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平均收入約為48,929元,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聲請人為單親家庭,須負擔本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約48,064元(含房租8,500元、勞健保及強制責任險保費3,530元、水電瓦斯費1,366元、交通費1,141元、全戶3人餐費18,900元、子女教育費8,072元、電話費1,338元、網路及第四台1,199元、管理費之及車位租金2,430元、汽車稅1,588元,不含法院扣薪),依聲請人之現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收入約48,929元,其須負擔本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亦有前開財稅資料、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支出單據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