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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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後之某時及同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741號被告葉振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市場二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1日16時20分許至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市場二巷10號之住處,復於10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自高雄市○○區○○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對葉振雄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7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振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