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人 周金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素晴 等5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第497、498條再審事由;僅謂 伊正 在調卷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