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亘泰
陳孟岭 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 被告 謝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若債務人係以個人事由提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游椏淇、謝長文、 郭登燦林素貞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912號),因僅被告平治公司、游椏淇、謝長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未具狀說明其異議之理由,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從而,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0912號支付命令就訴外人郭登燦、林素貞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平治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邀同被告游椏淇、謝長文及訴外人郭登燦、林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並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平治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被告游椏淇、謝長文及訴外人郭登燦、林素貞願於新臺幣(下同)2億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嗣被告平治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起向原告借貸4筆,金額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1,083萬元,合計4,083萬元,並簽立借據4紙,依約均應按月付息;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借據所載。詎被告平治公司於清償20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且其所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於103年10月1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依被告平治公司所立約定書第6條第5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及第5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依約定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平治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4,063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游椏淇、謝長文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提出異議狀時表示該支付命令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4份、借據4紙、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約定書4份、基準利率表、放款貸款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912號卷第4至17、19頁,本院卷第22、24頁),經核無誤,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平治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另被告游椏淇、謝長文擔任被告平治公司與原告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債務,與被告平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金額:新臺幣)┌─┬──┬───┬───┬─────────┬───────────────┬──────┐│編│種類│借款金│積欠本│利息│違約金│備註││號││額│金├────┬────┼───────┬───────┤││││││約定利率│起訖日│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年利率││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之10計算│率百分之20計算││├─┼──┼───┼───┼────┼────┼───────┼───────┼──────┤│1│借據│500萬│500萬│週年利率│自103年│自103年10月20│自104年4月20日│利率按放款基││││元│元│百分之3.│9月19日│日起至10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準利率加年率││││││41│起至清償│19日止││百分之0.62(│││││││日止│││詳各行庫放款││││││││││利率表)│├─┼──┼───┼───┼────┼────┼───────┼───────┼──────┤│2│同上│1,000│980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萬元│元││││││├─┼──┼───┼───┼────┼────┼───────┼───────┼──────┤│3│同上│1,500│1,5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萬元│萬元││││││├─┼──┼───┼───┼────┼────┼───────┼───────┼──────┤│4│同上│1,083│1,083│週年利率│自103年│自103年10月17│自104年4月17日│利率按放款基││││萬元│萬元│百分之3.│9月16日│日起至10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準利率加年率││││││4│起至清償│16日止││百分之0.61(│││││││日止│││詳各行庫放款││││││││││利率表)│├─┴──┼───┼───┼────┼────┼───────┼───────┼──────┤│小計│4,083│4,063││││││││萬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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