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諺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告 凃信男
翁鉦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4號、103年度營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信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鉦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凃信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復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凃信男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甫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凃信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附近,發現 張安俊 正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企圖竊取財物,立即以電話通知蔡旻諺、翁鉦傑到場,3人旋共同基於強制之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命張安俊下跪,由蔡旻諺持手機錄影,並以毆打張安俊(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恫嚇將踹踢張安俊之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張安俊承認偷竊、道歉、供述年籍資料及自我掌摑,使張安俊行無義務之事, 涂信男 、翁鉦傑則在一旁附和、助勢。嗣因蔡旻諺將前揭影片上傳臉書網頁,為員警發現,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旻諺因向 吳立為 借款未果,心生不滿,竟邀集不知情之廖柏瑋、少年蔡○達、陳○得、王○丞、曾○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吳立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A室之租屋處(該處物業管理員為 李學施 ),而由蔡旻諺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吳立為恫稱:「你有給我試」(臺語)、「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要求吳立為交付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致吳立為心生畏懼,惟因吳立為無力支付款項而未能得逞。蔡旻諺見吳立為無力支付款項,竟怒由心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球棒損壞該房間內由李學施所管理之房門、紗窗、窗簾布、玻璃等物,足生損害於李學施。
四、案經李學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旻諺、凃信男、翁鉦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旻諺、凃信男、翁鉦傑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安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影片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旻諺、凃信男、翁鉦傑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公訴人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訊證人張安俊(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被告三人嗣後均表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該證人自已無傳喚必要,附帶說明。
(二)訊據被告蔡旻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立為於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及告訴人李學施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7張、估價單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旻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旻諺、凃信男、翁鉦傑之共同強制犯行,及被告蔡旻諺之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旻諺、凃信男、翁鉦傑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蔡旻諺、凃信男、翁鉦傑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旻諺、凃信男、翁鉦傑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命張安俊下跪,並以毆打張安俊、恫嚇將踹踢張安俊之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張安俊承認偷竊、道歉、供述年籍資料及自我掌摑,使張安俊行無義務之事,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凃信男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蔡旻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旻諺恐嚇被害人張安俊交付款項,因被害人張安俊無力支付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旻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與前揭共同強制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蔡旻諺、凃信男、翁鉦傑發現被害人張安俊企圖偷竊財物,不思報警循合法途徑處置,竟以毆打、恫嚇之方式共同強制被害人張安俊承認偷竊、道歉並自我掌摑,被告蔡旻諺實際下手毆打、恫嚇被害人,情節較重,被告凃信男、翁鉦傑在旁助勢、附和,行為雖亦不可取,惟犯案情節較輕;又被告蔡旻諺向被害人吳立為借款未果,竟企圖以恫嚇方式逼迫被害人吳立為借款,嗣因未能得逞,竟再持球棒搗毀被害人吳立為租屋處房門、紗窗、窗簾布、玻璃等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旻諺、凃信男、翁鉦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被告蔡旻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凃信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牆壁彩繪業,每月收入不一定,約1、2萬元;被告翁鉦傑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幫忙,無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旻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就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體求處被告蔡旻諺有期徒刑3月、被告凃信男有期徒刑2月(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惟檢察官未慮及被告凃信男於本案構成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及被告蔡旻諺犯罪情節較被告凃信男為重等情,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應各處被告蔡旻諺有期徒刑4月、被告凃信男有期徒刑3月較為適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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