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杰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故意犯罪緩刑經撤銷;(四)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 (四)至(六)之數罪刑,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與上開(二)有期徒刑3月、(三)2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6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七)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八)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九)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八)、(九)等罪刑,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與(七)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林志杰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不久,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志杰於102年4月28日凌晨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謝沛享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謝沛享所有之海洛因7包(謝沛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經警徵得林志杰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志杰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102年4月28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7包,係第三人謝沛享所有、供伊吸食所用,業據第三人謝沛享、被告陳稱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卷第6頁、第10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