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485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軍豪(綽號「飲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民國107年10月
15日15時許, 紀政緯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軍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7-11便利商店前,由陳軍豪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紀政緯,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7年11月14日
15時20分許,紀政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軍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巷弄內,由陳軍豪以1800元價格,販賣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紀政緯,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7年11月19日
13時許,紀政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軍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巷弄內,由陳軍豪以1000元價格,販賣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紀政緯,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7年10月19日
12時許, 姜順棠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軍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巷000號陳軍豪住處,由陳軍豪以1000元價格,販賣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姜順棠,而完成交易。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7年11月15日
17時14分許,姜順棠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軍豪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巷000號陳軍豪住處,由陳軍豪以1000元價格,販賣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姜順棠,而完成交易。
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18時
3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內,將足供1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提供予 鄭文曲 施用而轉讓之。
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19時
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內,將足供1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提供予鄭文曲施用而轉讓之。
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13時
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內,將足供1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提供予鄭文曲施用而轉讓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軍豪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0至第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鄭文曲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113至122頁、第149至151頁)、證人紀政瑋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157至165頁、第169至170頁、第177至181頁)、證人姜順棠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235至251頁、第301至30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3頁、第67至72頁)、現場及毒品初驗勘察照片(偵卷第77至83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87頁)、通聯紀錄表(偵卷第89至91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93頁)、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95頁)、監察書及譯文內容(偵卷第109頁)、毒品案件交易時地一覽表(偵卷第1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23至125頁)、監察書及譯文內容(偵卷第127至13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資料(偵卷第133頁)、毒品案件交易時地一覽表(偵卷第1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66至168頁)、監察書及譯文內容(偵卷第171至1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53至257頁)、
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對姜順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9至26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資料(偵卷第271頁)、毒品案件交易時地一覽表(偵卷第273頁)、監察書及譯文內容(偵卷第275至277頁)、姜順棠與陳軍豪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279至281頁)、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285至287頁)、毛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辦卷第77至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併辦卷第95至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監察電話:0000-000000及通訊譯文(併辦卷第103至1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案搜索、查扣、毒品初驗勘察照片7張(併辦卷第175至18
5頁)、被告通聯紀錄表(併辦卷第187至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辦卷第191至193頁)、毒品案件交易時地一覽表(第2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29至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辦卷第
247至2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併辦卷第271至2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賺一點點吃,伊買進來後會拿一點點吃,其他照原價賣給購毒者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堪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犯罪事實一㈥至㈧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㈥至㈧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5218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㈥至㈧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卷第第45頁、本院卷第106頁),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之成年人,惟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尚未查獲毒品上手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2月21日中檢達發107偵34857字第1083017167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1日中檢達發
107偵34857字第1089024002號函(本院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3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470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1頁、第13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3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821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43-145頁),即難認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所用之第一毒品海洛因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之成年人所購得,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此,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前述,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渠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分別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
毒品,復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紀政緯、姜順棠、鄭文曲等人,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自承職業為司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㈦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之購毒者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0頁),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向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購毒者所收取之現金,性質上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鑑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258公克、驗後淨重0.2019公克,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240號鑑驗書(偵卷第317頁)、照片(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參,惟此為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尚難遽認扣案之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或轉讓之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5、6之夾鍊袋、電子秤、分裝鏟,亦均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如前(本院卷第41頁),又依卷內證據均查無附表編號2、7至9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此,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請求就前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湯有朋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SUGER廠牌行動電│1支│門號:0000-000000號│││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3│夾鍊袋│1包││├───┼────────┼──┼──────────┤│4│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258公克│││││驗餘淨重:0.2109公克│├───┼────────┼──┼──────────┤│5│電子秤│1個││├───┼────────┼──┼──────────┤│6│分裝鏟│1支││├───┼────────┼──┼──────────┤│7│白色結晶摻雜白色│1包││││粉末│││├───┼────────┼──┼──────────┤│8│殘渣袋│1個││├───┼────────┼──┼──────────┤│9│針筒│1支││└───┴────────┴──┴──────────┘附表二┌─┬─────────┬───────────────────────────┐│編│犯罪事實│判決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㈠│陳軍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陳軍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陳軍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陳軍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陳軍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陳軍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7│犯罪事實一㈦│陳軍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8│如犯罪事實一㈧│陳軍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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