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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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告史塔西公司(STUSSYINC.)法定代理人JohnR.Sommer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告 唐翔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等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大甲早市場內攤位,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原告史塔西公司為世界知名潮牌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原告等已在世界各國取得附表所示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被告明知附表所示等商標圖樣及字樣,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得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件600、700元不等價格,購入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並於107年1月間起陳列在臺中市○○區○○街大甲早市場內所承租之攤位,以每件1,200元價格,販售予不對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7年2月8日9時20分許在上揭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本案經原告等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宮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審理在案(即
108年中智簡字第15號)。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則原告等依刑事訴訟法487條規定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1,200元為參考基礎。原告等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且向本院表示對於民事損害賠償部份,和商標權利人無和解意願,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⑴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1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86萬元(計算式:1,2001400=1,680,000元);⑵原告彪馬公司部分以8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96萬元(計算式:1,200800=960,000元);⑶原告史塔西公司部分以5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60萬元(計算式:1,200500=600,000元)。
(三)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市場攤位上,長時間陳列並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此銷售行為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之服飾商品誤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以經營攤位專以銷售標示有著名運動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為主,其於人潮聚集之處經營攤位長時間向來往民眾推銷販售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之行為,勢必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事理至明。故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6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9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⑸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1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執、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主張:被告以無能力負擔賠償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三)本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所販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商標之衣服、褲子、外套,確屬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起訴書附表編號4、5、7的ADIDAS上衣、褲子及STUSSY上衣賣多少錢?)ADIDAS上衣、褲子及STUSSY衣服都是賣1,000元以下,STUSSY的帽T賣590元,其餘都是1,000元以下,約790、89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ADIDAS外套賣多少錢?)外套是賣1,000到1,500元之間。」、「(起訴書附表編號8、9之PUMA褲子、上衣賣多少錢?)褲子賣590元、上衣賣790、890元。」等語(見本院卷44、45頁)。經查:
1、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查扣之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商品有上衣、褲子、外套等3個品項,所以3個品項之平均單價為893元【計算式:(790+890+1000)3=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以平均單價893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且扣之數量僅40件,尚未超過1500件,本院審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損害之金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被告實際出售價格之14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以平均單價893元之50倍即44,650元(計算方式:89350=44650)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2、觀之附表編號5至6所示查扣之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商品有上衣、褲子等2個品項,所以2個品項之平均單價為893元【計算式:(590+790+890)3=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以平均單價757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且扣之數量僅13件,尚未超過1500件,本院審酌原告彪馬公司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損害之金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被告實際出售價格之8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彪馬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以平均單價757元之30倍即22,710元(計算方式:75730=22710)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3、觀之附表編號4所示查扣之侵害原告史塔西公司商標權商品,且扣案之數量僅2件(售價590元),尚未超過1500件,本院審酌原告史塔西公司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損害之金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告史塔西公司主張以被告實際出售價格之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彪馬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以平均單價590元之20倍即11,800元(計算方式:59020=11800)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08年4月15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惟被告販賣之通路僅有個人承租之大甲區早市場內攤位,造成之市場影響非鉅,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當不因此受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執、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4,650元、原告彪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2,710元、原告史塔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8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2、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有關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商標審定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品項數量│被告自承售價│├──┼─────┼─────────────────┼────┼───────┤│1│00000000│仿冒adidas商標(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14件│790元、890元│││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仿冒adidas商標(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褲子11件│790元、890元│││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仿冒adidas商標(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外套15件│1000元至1500元│││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仿冒syussy商標(美商史塔西公司)│衣服2件│590元│││││││├──┼─────┼─────────────────┼────┼───────┤│5│00000000│仿冒PUMA商標(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褲子6件│590元│││00000000│責任公司)│││├──┼─────┼─────────────────┼────┼───────┤│6│00000000│仿冒PUMA商標(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衣服7件│790元、890元│││00000000│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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