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2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少圻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新大戲院4樓B廳,因認為前排觀眾 李勇毅 於電影播映期間不斷起身影響其觀看,與之發生口角,陳少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電影播畢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址日新大戲院4樓B廳,對李勇毅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李勇毅之名譽,並繼而抓住李勇毅左手,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復而徒手毆打李勇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與左眼周圍和左臉頰挫傷,伴有左上門牙部分斷裂、左後頸部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左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且李勇毅當日所配戴眼鏡及所持用行動電話亦遭陳少圻扯落,造成該眼鏡鏡片掉落、鏡架連結處斷裂,及該行動電話所黏貼之螢幕保護貼缺損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勇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勇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少圻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職務報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勇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劉子毓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公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60-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又上開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或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伊手係碰到告訴人李勇毅肩膀,並無抓手,伊無法確認李勇毅配戴、持用之行動電話及眼鏡是否因本件事情所造成,伊毆打李勇毅係正當防衛,伊看到李勇毅手放包包好像要拿東西,始出手拍打該包包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17日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日新大戲院4樓B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址日新大戲院4樓B廳,對李勇毅辱罵稱:「幹你娘」等語,復與其互毆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勇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劉子毓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勇毅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3、111-112頁;劉子毓部分:見偵卷第39-43、125-126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勇毅)2紙、日新大戲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5-37、45-55、73、57、91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李勇毅提供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手係碰到李勇毅肩膀,並無抓手,伊看到李
勇毅手放包包好像要拿東西,始出手拍打該包包,伊毆打李勇毅係正當防衛云云。惟:
⒈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又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於電影播畢且李勇毅轉身對其
錄影之際,以右手抓住李勇毅左肩、左手肘,並自後排跨至前排,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復而徒手毆打李勇毅等情,業經證人李勇毅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12月17日1時20分許,伊在日新戲院看電影,坐在伊後排之被告靠到伊旁邊表示:「你可不可以不要一直站起來,你擋住我了」等語,伊答稱:「我沒有站起來阿」等語,被告稱:「那你說我誣賴你嗎」等語,我即表示:「上面有監視器,看完電影再說」等語,伊等繼續看電影,直至2時許,散場時,被告踢伊椅子,伊站起來轉身對其錄影,伊與之理論,被告使用右手抓住伊左肩,由後排跨過來前排站在伊面前,使用右手打伊左臉頰、左眼、右上額頭,伊倒地後,被告又毆打伊右後腦勺、右臉頰,左右門牙因而斷裂,伊用手要擋住,被告仍持續用手毆打伊左、右前臂,接著用腳踢伊腹部、左大腿,合計用手打伊十幾拳、腳踢3次,其旁邊有個女性友人(即證人劉子毓),直到民眾表示:「都流血了,不要再打了」等語,該女生即表示「走了啦」等語,其等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1-27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電影散場時,伊要離開,覺得有人踢伊座椅,伊放下東西轉身錄影,伊問被告伊什麼時候站起來,被告回稱難不成係誣賴,伊表示欲調監視器並報警處理時,被告右手就抓住伊左手肘處,伊要甩開,被告不放開,伊告知這是強制罪,被告仍不放手,伊轉身要報警,被告仍不讓伊走,直至伊要打電話時,被告就衝過來,用手打伊左下巴、右臉頰,伊倒地後,被告壓在伊身上,不斷毆打頭部、額頭、左肩、背部及後腦勺,打了十幾下,並未停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1-112頁),且據證人劉子毓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李勇毅坐在伊等前排,其有站起動作、又一直穿、脫帽子影響伊等看電影,伊先生(即被告)就對其勸說,李勇毅說話聽起來很激動,語調也是咄咄逼人地表示要去外面談,電影播畢時,李勇毅就主動回頭表示其沒有站起來,並表示要找警察,當時伊仍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伊前面,伊沒有看到怎麼開始拉扯,伊只有看到其等互拉扯在一起,被告就跨過去前排,其等仍持續拉扯扭打在一起,雙方都有出手,後來李勇毅就倒在地上,被告壓制在其上方,李勇毅就表示:「對不起我錯了,我不該這樣講話」等語,後來伊等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43頁),其亦證述確有於案發當時,見聞被告與李勇毅有於電影播畢後發生互毆等情甚詳,核亦與證人李勇毅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確亦受有右手瘀青、手掌破皮、左手臂有抓痕、結痂等傷害等情,此有被告受傷照片3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83-85頁),足徵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李勇毅提供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李勇毅與被告確有就李勇毅有無於電影播放期間起身站立乙節互為言語爭執,李勇毅即表示:「你幹嘛?你幹嘛?你幹嘛?你幹嘛?你強制罪喔」等語,被告告稱:「你覺得我要幹嘛?」等語,李勇毅答稱:「你抓著我要幹嘛?抓著我幹嘛?你這強制罪喔」等語,被告表示:「你現在想找麻煩是不是?」等語,李勇毅接連表示:「叫警察來處理沒關係」、「我叫警察來處理,你手,你手抓著我幹嘛?」、「我問你手抓著我幹嘛?你這是妨害自由、強制罪喔」等語,其後即發生鏡頭劇烈搖晃,且有肢體碰觸之聲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核其對話內容與衝突發生等情節,確與證人李勇毅及劉子毓前揭證述情節相合,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曾有以手碰觸李勇毅肩膀之舉措(見偵卷第15頁),益徵證人李勇毅前開所述應堪採信,適足認定本案確係起因於被告為就李勇毅於電影播映期間,是否曾有起身影響其觀看電影之動作乙事,於電影播畢後與李勇毅發生爭執,復而發生肢體拉扯、互毆等情無訛。
⒊再者,依本案被告與李勇毅間發生拉扯之情節以觀,倘若被
告係為防止不法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自應以單純防禦來自對方之攻擊即擋住李勇毅之手自包包內拿取物品為重點,而非與對方拉扯,甚至擴及於毆打行為,故被告之行為,亦非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正侵害之防衛意思。參以本院前經勘驗李勇毅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本案被告與李勇毅彼此互毆前,亦係被告先行出手抓取李勇毅,復而引發彼此拉扯、甚而互毆等情,則本案被告所為出手傷害行為,尚難逕認屬現正不法侵害之排除。又被告係以雙手與李勇毅相互拉扯、互毆之動作,則其自需使出一定力量,且出力與對方拉扯、毆打過程中,極易造成對方受傷,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其仍與李勇毅發生衝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李勇毅之故意,而與之相互拉扯,客觀上亦有此傷害李勇毅之行為,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前揭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又李勇毅係於同日2時5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
診室接受傷口處理,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與左眼周圍和左臉頰挫傷,伴有左上門牙部分斷裂、左後頸部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左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受傷照片1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76、59-69頁),核諸李勇毅受傷之部分與其所指訴遭被告毆打行為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李勇毅所受傷害核與其指訴遭傷害之情節相合,核諸本案發生後,經警員到場處理,迄於李勇毅接受急診診治,其時間緊接連貫,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李勇毅於前往就醫過程中尚有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由此足認其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地點,遭被告施加傷害行為所致;另酌以李勇毅所配戴眼鏡及所持用行動電話有於上開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扯落乙情,亦迭經證人李勇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5、111-112頁),且有現場照片1張、物品照片6張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01號偵查卷宗(下稱併案偵卷)第13、11-15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併案偵卷第13頁),李勇毅所配戴眼鏡鏡片確與鏡架分離,且該鏡片於事發後係掉落電影院座椅上甚明;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眼鏡及行動電話受損情形,其勘驗結果略以:該眼鏡右側鏡架連結處確有部分缺損,另該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左側有2處些微缺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一般社會經驗,互毆過程中,彼此間互相施以攻擊,場面難免混亂,本即有所預見其傷害他人之行徑,可能因此對於他方所穿著衣物或身上配戴物件併同造成毀損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而案發時被告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與李勇毅彼此間互為拉扯、互毆將可能毀損他人財物,自無以諉為不知,則被告行為時既認識上開情況,猶仍執意為之,其對於上開舉措縱將發生李勇毅所配戴眼鏡鏡片掉落、鏡架連結處斷裂,及該持用之行動電話所黏貼螢幕保護貼缺損等結果,亦顯然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是被告雖以無法確認李勇毅配戴、持用之行動電話及眼鏡是否因本件事情所造成云云置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就前
揭傷害、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之辯詞均無足採,被告前揭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要件相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瞬間片刻或極短暫時間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尚非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規範對象,應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被告面對李勇毅欲行究責,徒手抓住李勇毅左手、左肩,阻止其離去,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其目的無非係為因應彼此間存在之爭執,短暫拉住李勇毅,且僅造成其身體行動自由暫時受到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參照上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是核被告陳少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為向李勇毅究責其先前有無不斷起身乙事,勉強李勇
毅停留原處,徒手抓住其左手、左肩,復而於同一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李勇毅施加暴行,致其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同時損壞李勇毅所配戴及持用之眼鏡及行動電話所黏貼之螢幕保護貼等舉動,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以強暴手段妨害李勇毅行使權利、傷害其身體及損壞其物品,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5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強制與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即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傷害與1次公然侮辱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
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強制、傷害等方式,迫使李勇毅遂其心意且傷害他人身體法益,忽視其亦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亦欠缺對於李勇毅身體完整性之尊重,且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影院內出言侮辱,貶抑他人之名譽、人格,復於施暴行過程中,將李勇毅所配戴、持用之行動電話及眼鏡加以毀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過於衝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