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聲請人 徐寶成 原告 黃美英 被告 李怡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黃美英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寶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黃美英與被告李怡珊間就本院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五號李怡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黃美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寶成為原告黃美英之子,原告因與被告李怡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而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護權益之必要,然原告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告之子,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前向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原告目前病情狀況,該院於105年2月13日函覆以:病人因車禍致外傷性顱內腦內出血,髖骨骨折致意識昏迷,於
104年2月20日於本院住院治療,後因出血致水腦症接受引流手術治療,目前仍有認知功能障礙、下肢乏力,日常生活仍需乘坐輪椅及專人照顧等語。並參酌聲請人於104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原告沒有辦法表達意思,她之前有點失智,出車禍以後她沒有辦法講話,連記憶和智力都沒有了等語,及於104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原告目前在家裡臥床,智商是小孩子階段,目前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等語,堪認原告目前確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原告之子,與原告同住,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知之甚詳,適於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