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被告甲○○○日本國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居住日本,被告第一次因母親往生,返台處理後事,於八十六年間,原告再次返台探望重度腦性麻痺之兄長,被告有所不滿而宣稱要與原告離婚,且不配合簽證使原告無法返回日本,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兄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查詢原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日本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七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得暫免裁判費,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返台探望重度腦性麻痺的哥哥,揚言要與原告離婚,且不辦理相關簽證讓原告返回日本,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或是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原告得訴請判決離婚?爰說明如后。
四、兩造間分居十餘年,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十餘年以上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記載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足為證明,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對原告主張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已長期分居十餘年以上,起因於原告返台探望重度腦性
麻痺的哥哥而發生爭執,被告是否具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尚有疑問,然既已長期分居,兩造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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