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67號抗告人乙○○
1980代理人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本院98年度繼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3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兄弟,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甲○○之第一、二順位及除抗告人外之其餘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因工作關係,長期旅居美國,於98年3月3日始收受第二順位繼承人 李秀清 拋棄繼承之通知,因抗告人無意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爰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原審不察,遽以第二順位繼承人李秀清於郵局寄送拋棄繼承通知之日期,作為抗告人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拋棄繼承期間,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予駁回,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3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起算。查被繼承人甲○○於98年1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亞聲 、 陳芸萍 於98年2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李秀清及除抗告人以外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亦於同年2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閱本院98年繼字第158號、第255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誤。次查上開第二順位繼承人李秀清及其餘第三順位繼承人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雖同時對抗告人戶籍地址「桃縣中壢市○○街○○巷○○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將成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該存證信函附於本院98年度繼字第255號卷可稽,惟查抗告人實際長期居住在美國,上開存證信函寄送時間,抗告人人在美國,有法務部入出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自難以上開存證信函寄發時間,遽認抗告人於斯時即知悉其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又抗告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後來經第三順位繼承人 葉蕙芝 於98年2月23日自台寄往其在美國5409CrestlinerdWilmingtonDE-19808U.S.A.之住所,按其居住德拉瓦州,位處美國東岸,依中華政國際函件到達時間預計表所示預計到達時間為8-10天,是其約於98年3月3日始收到該通知而知悉自己為繼承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該通知信封及本院調閱之國際函件預計到達時間表在卷足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在98年3月3日前即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3月3日始知自己為繼承人,應屬可信。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即98年3月3日起算,迄抗告人於98年5月2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未逾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郭淑貞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