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11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陳姿文 坐於該車右前乘客座;其友人 洪英傑 坐於該車後座左側乘客座;其妹妹 張容婷 坐於該車後座右側乘客座,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上之「亞運保齡球館」附近時,不慎與 林彥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雖未致林彥君成傷,然因恐遭對方責難,竟未停車處理而加速駛離現場,嗣因林彥君之男友 邱偉峰 在旁見及此情形,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朝甲○○逃離之方向追尋甲○○行蹤,林彥君亦隨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尋甲○○行蹤。甲○○駕車駛離上開擦撞現場後,繼續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前行,隨後轉往桃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一時許,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雙向二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而該路段為彎道,且當時天候正下雨致視線不清,汽車行經彎道時或因雨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因恐遭上開遭其擦撞之人發現其行蹤,而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高速,於雨天視線不清之情形下,超速行駛上開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因高速、天雨路滑及道路彎曲等因素而失控打滑,突然向右偏離原行駛之車道,先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後,衝入路旁田地約十六公尺處,因而致車內乘客洪英傑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六時三十四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因於上開時、地,先與林彥君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擦撞未停車而繼續駕車前行,遂於車行至上開彎道路段時,因所駕車輛失控打滑,突然向右偏離原行駛之車道,先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後,衝入路旁田地而肇事,致車上乘客即被害人洪英傑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十四張,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六時三十四分許到院後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張附卷足證。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彎道或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車禍現場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且該路段顯屬彎道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十四張附卷可證;而證人即當時坐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之陳姿文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下大雨,視線很差等語;證人即前與被告發生擦撞之林彥君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是下雨天等語;證人即曾駕車追尋被告行蹤之邱偉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當時光線很差且有下雨等語,而當時為雨天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是當時肇事路段顯因下雨而致視線不清等情亦明。
㈡、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當時因緊張不知道車速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時陳述:我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可能有與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擦撞,因為該車從我車後一直閃大燈並鳴按喇叭,我當時心裡感到害怕,就把車速加快,想遠離對方,後來左轉國際路行經國際路一段中路加油站前彎道時發生車禍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明確表示:當天因為我先與一台白色車子擦撞,該車有緊追我一直到事故地點,追我的這台車,時速應該七、八十公里,所以我時速應該也有七、八十公里等語,是被告於肇事當時,顯係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肇事路段甚明。
㈢、被告係駕駛小客車之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復觀以肇事當時夜間,天候下雨,路面濕滑等情,業經證人陳姿文、林彥君、邱偉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而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亦有上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十四張附卷可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駕駛小客車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於雨天視線不清之情形下,超速行駛上開彎道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因高速、天雨路滑及道路彎曲等因素而失控打滑,突然向右偏離原行駛之車道,先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後,衝入路旁田地約十六公尺處,致車上左後乘客座之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先與一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逃逸後,對方駕車緊追在後,當我駕車行經上開彎道時,有一台車在我左側,我車應該是被該車碰到才失控,但是是哪一台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白色的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雖亦提及其行經上開彎道時其左側有其他車輛,然並未陳述其係因該車擦撞而失控,是若其真係遭該車擦撞而失控,顯應於警詢時即將此情告知員警,怎會略而不談,而於近四個月後之檢察官訊問時才初次改稱遭該車擦撞失控,此部分所辯,已難盡信;而證人即當時被告之女友陳姿文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述:當天我坐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因之前有跟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我們直接駛離現場,對方也就緊跟在後,直到事故發生之彎道上,就感到車子有搖晃一下後,就發生車禍,我確定白色自小客車一直緊跟在後,但是否還有其他車輛,我不清楚云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有先跟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直到事故發生之彎道上,我感覺車子晃了一下車子就撞到,應該撞到輪胎附近,撞的力道很輕,我從後視鏡看到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該車距離我們車子約有一百公尺左右云云,證人陳姿文雖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可能遭他車撞擊而失控,然其對於該擦撞被告車輛之顏色,忽稱為白色,忽又改稱為黑色,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且其所陳,係指因感覺車子晃了一下而判斷有遭該車撞擊,是其顯然並未目睹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遭他車撞擊,然如前述,當時該路段係彎道又天雨路滑,車輛高速失控時,難免發生晃動,尚難僅憑被告自小客車當時有晃動,即據以判斷係遭他車擦撞,陳姿文上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林彥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我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八德市○○路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我停車但被告加速逃逸,我男友邱偉峰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尋找該車,我也繼續往國際路方向行駛,邱偉峰於當天一時十五分許打電話給我,說在國際路一段台塑加油站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掉到田裡,我就趕到現場等語;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我駕駛上開白色自小客車,邱偉峰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我從釣蝦場出來時,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我停車報警,被告駕車逃逸,邱偉峰見狀就順著被告逃逸方向找尋被告,我也駕車跟在邱偉峰車子後面等語;證人邱偉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林彥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八德市○○路上,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被告逃逸,我得知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隨後尋找被告,但被告車速很快,我跟本無法知道被告開至何處,我就順著國際路往桃園方向行進,當我開到台塑加油站時,前方車道皆無車輛,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掉到田裡,我打電話給林彥君說我在台塑加油站,林彥君隨後達現場等語;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我開黑色自小客車,我在找撞林彥君的車,我沒有追逐該車子,當時我開在林彥君前,我到肇事地點時,是先去問加油站的人,才知道那裡發生車禍,我在遠方有看到火花等語,是林彥君、邱偉峰均證稱其二人並未緊追被告自小客車,亦未與被告自小客車在肇事之彎道發生擦撞,互核相符,且依其二人所述,當時被告與林彥君在上開保齡球館擦撞後,被告隨即駕車逃逸,此為被告所是認,而邱偉峰是見被告駕車逃逸後,始駕車追尋被告,邱偉峰是否可能如被告所稱緊跟其後,亦有可疑,而林彥君當時係在邱偉峰之後,自更無可能緊跟被告之後。而證人即肇事路段旁之加油站員工 卓昆穎 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警詢時證述: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一時許,我在加油站裡面,突然聽到一聲巨響,我馬上出去看,就看到有一部車掉進田裡,後來又看到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到達現場,並看到該車駕駛打行動電話,約過了二十分鐘後,又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到達現場等語,所陳車輛到達該處之順序,係被告先到達肇事後,邱偉峰始到達該處,其後林彥君才由邱偉峰電話通知道達等情,核與邱偉峰、林彥君上開證述相符;而證人卓昆穎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當天我在八德市○○路○段的台塑加油站上班,突然聽到一聲巨響,就看到一部車子在田裡,我就跑回去打電話報警,報警完出來之後,才有一台黑色車子到現場等語,依其所陳,其當時係先聽到一聲巨響,接著看到一部車子掉到田裡,其見及此情後,又先打電話報警後,於再回到現場時,始看到一台黑色車子即邱偉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是邱偉峰所駕車輛顯與被告所駕車輛有一段相當之距離,而非如被告所稱駕車尾隨被告車後,而依其所陳林彥君又是於二十分鐘後始到達現場,是均足認邱偉峰、林彥君均係於林彥君所駕自小客車遭被告擦撞而被告已駛離現場後,始駕車往被告逃逸方向追尋,且其二人均是於被告失控衝入上開路邊田內後,始先後駕車趕到現場,而此時被告早已失控肇事無誤,被告所辯其肇事前遭對方駕車緊追在後云云,尚難採信,邱偉峰、林彥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另證人卓昆穎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我看到一部車子衝進田裡時,並沒有看見其他車子在現場,我在聽到巨響之前,也沒有聽到車子高速追逐的聲音等語,而被告肇事當時為深夜一時許,該路段顯已人車稀少,是依證人所證,除再次證明邱偉峰、林彥君於被告失控前,未緊追其車後外,亦足認當時亦未有其他車輛在被告車輛附近而擦撞被告車輛,被告辯稱遭他車擦撞而失控云云,亦難採信。被告顯因與林彥君擦撞逃逸後,為恐遭人發現其行蹤,而於雨天、超速行經上開彎道時,在無其他車輛追趕或擦撞之情形下,因高速、天雨路滑及道路彎曲等因素而失控打滑,突然向右偏離原行駛之車道,先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後,衝入路旁田地約十六公尺處,致肇本件車禍甚明。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雖記載本件車禍之報案人為甲○○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加油站的人報警,警察到場處理時,我已被送到醫院去,一直到我被轉送到長庚醫院後,警察在醫院問我是誰開車,我才跟警察說是我開車等語,是上開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為甲○○一節,顯屬誤載;而詰之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顏勤福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確定是加油站的員工報案,不是被告報案,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在救護車上,正被送往醫院,所以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見面,我離開現場後,有先去省立桃園醫院,我也有先查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所以知道肇事車輛是被告的,我到達桃園醫院時有向醫院人員詢問被告是否送院,因而得知被告在急診室急診,此時雖尚未有人告知我是被告開車,然我根據當時車輛撞擊位置、被告受傷情形及上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懷疑是被告開車,所以後來被告轉院到林口長庚醫院後,我就去長庚醫院製作被告筆錄,當時被告說是他開車等語,並有製作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地點在林口長庚醫院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是在被告主動告知員警顏勤福係其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前,員警顯已因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肇事當時被告受傷送往醫院等客觀、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駕車肇事,是被告雖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上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因先與他人擦撞,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於雨天行至上開肇事路段,仍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上開彎道,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駕車輛失控,撞擊電線桿後,衝入路邊田內,過失情節嚴重,並造成同車乘客洪英傑死亡,所生危害嚴重,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積極處理善後,及其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駕車肇事,過失情節嚴重,並致被害人死亡,然因被害人係其同車友人,且被告亦因本次車禍而致左手臂截肢,業經本院當庭審視無誤,且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三七號卷內可稽,因目前謀生不易,至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已付出嚴重之代價,且於審理中為前開部分自白,甚有悔意,經此審理程序併科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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