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甲○○即 徐焄綾 相對人安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4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簽立買賣合約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故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為此,爰訴請將原裁定廢棄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因買賣合約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本票無效等情,所稱即令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由繫屬法院予以審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