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因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行「 黃一碩 」應更正為「甲○○」、第3行「機車1部」應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機車1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鑰匙3把,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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