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
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收受裁決書,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遲至96年5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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