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一節,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12910號函在卷可稽;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仍未能攜同被告到庭應訊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96年5月
1日、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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