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253條),此即禁止重複起訴之原則。而所謂重複起訴之情形為:(一)前訴在訴訟繫屬中。(二)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四)前後兩訴所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如前訴就某請求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就該請求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即屬之。其起訴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69元、次序6所列清償債務25萬8,883元、次序7程序費用448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剔除部分共計26萬1,400元分配予原告等語。惟原告前已於111年9月5日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84號審理在案,現仍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訛。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妍汝

更多裁判書